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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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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绍兴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绍兴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绍兴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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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绍兴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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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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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绍兴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81505359

绍兴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绍兴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


申请材料:

(1)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书或职业病鉴定部门鉴定书(其中:工伤1-10级的,还需提供市劳动能力机构鉴定书)(复印件1份);(2)工伤职工的本人身份证和工伤医治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原始发票(收据),以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材料;(3)加盖用人单位章的《绍兴市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1》、《绍兴市工伤保险定期伤残金(1-4级)审批表2》(各一式三份)(其中:工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如有供养亲属的,提供供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绍兴市工伤赔偿案例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113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山策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7235139K。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山策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为提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61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工作,工资42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5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策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4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起毛工种,对原告的工伤及玖级伤残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并不是4200元/月。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应该由社保机构支付,其标准和数额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应不予审理。3.本次工伤事故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合计25,594.81元,其中非医保以及其余不能保险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向社保机构核实,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可6个月,标准按照绍兴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实际已经支付12个月工资,2014年11月、12月按照2300每月支付,其余按照1500每月支付,合计支付19,800元,该部分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5.护理费与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对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撞上机器致左手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左)。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之伤被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26日,上述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参照目前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政策进行核算,其中门诊费用中不予理赔金额为131元,住院费用中不予理赔金额为2029.2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


  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且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复印件)、门诊发票(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已垫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如何认定?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申领工作。关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现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因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之停工留薪期为546天(2014年11月12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之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计算为66,584.70元(121.95元/天×546天)。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为17,239.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87,366.80元。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1月的工资为其工作的工资,被告则主张该月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工资表已载明原告该月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着装、服从管理、承诺书,该月的工资应当认定为原告受伤前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被告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3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现本案原、被告同意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问题,如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不能进入社保理赔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应由原告负担部分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206.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山策针纺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山策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206.60元,已支付17,300元,尚应支付67,90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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