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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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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舟山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舟山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舟山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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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舟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舟山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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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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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舟山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舟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舟山市工伤赔偿案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563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福鑫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3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乡青龙嘴村一组8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峙岙塘189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舟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舟山市定海福鑫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诉被告莫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5月23日),并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已由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656.3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小时20元错误。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为每小时16元,绩效工资为每小时4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业绩发放,不应当纳入月工资计算标准,被告的月工资应按每小时16元计算,为2666.24元。2.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95.20元错误。首先,月工资不应按3332.80元计算;其次,被告申请计算8个月,仲裁委计算9个月超出了申请请求。3.未经鉴定认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4.认定原告只支付9500元错误。事发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1500元,其中2000元系在被告住院期间,分两次现金交付给被告,因金额较少,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660.14元。


  被告莫某某辩称:1.在原告招收被告担任装配工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小时20元。劳动合同上写成基本工资每小时16元,绩效工资每小时4元,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原告表示仅是象征性地写写,实际是给被告每小时20元。被告受伤前工作了29天,工作时数为243小时,实际计发工资4860元,因此,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而原告对工资发放单中是否区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举证不能。故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月工资3332.80元无误。2.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9个月,申请仲裁时被告误写为8个月,后已向仲裁员更正。故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20元无误。现被告再次明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9个月。3.被告实际停工11个月,仲裁委行使裁量权认定为7个月,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4.原告实际支付了9500元,其主张已支付给被告11500元,证据不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福鑫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每小时16元,绩效工资每小时4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发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因T型材滑落砸到左足部而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2014年12月31日,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8个月×每月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交通费507元。仲裁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29.60元、交通费507元,共计88156.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元,还需支付78656.30元。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在被告出院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5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元。2.被告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966.20元,对照医保规定,自费部分为463.56元(胶片、塑料袋、煎药、敷贴、丙类药合计372.89元,乙类药和DR费用扣除90.67元)。被告还因治疗花费了交通费507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被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误工期限六个月较合理(包括两次住院时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劳仲案字[2015]第57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杭华硕舟山分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2份(内容为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后需人陪护一个月,出院后休息12个月),拟证明护理时间和停工时间。对于护理时间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时间的诊断证明书,因相关事项已经进行鉴定,本院不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一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对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如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在两次出院后共需护理60天,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所涉及的本人工资的计算。因绩效工资不在扣除范围内,故被告主张按每小时工资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扣除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人工资按每月3332.8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已由原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自费部分,前者缺乏事实依据,后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医疗费1502.64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每天20元)、护理费5520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20元(9个月×每月333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个月×每月4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个月×每月4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6.80元(6个月×每月3332.80元)、交通费507元,合计90249.64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9500元,故需继续支付80749.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福鑫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莫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660.14元的诉讼请求;该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莫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749.6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福鑫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福鑫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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