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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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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台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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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台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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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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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台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0576-88582161,12333

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taz.zjzwfw.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台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路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良居1区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台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台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进入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上班,从事油压机操作工作,约定计时工资9元/时。2013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操作油压机时,左手不慎被该机器压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为4000元/月有异议,工伤赔偿待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现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6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70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原告按照月工资2646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2元,对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中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28元是合理的,但仲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过短,根据台州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112元。医疗费应当以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交通费亦系被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对仲裁确认的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田某某进入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从事油压机操作工工种,约定计时工资,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操作油压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受伤后,被告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示指末节骨折伴甲床破裂,左中指远指间关节撕脱离断伴中节皮肤缺损,左环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伴末节骨质缺失,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支付。2015年4月2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该结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尔后,被告以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1131.2元、鉴定费620元,共计人民币58875.2元。2015年11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解除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6元、医药费536.4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712.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劳动仲裁确认其工资为352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于2015年1月21日因“个转企”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台路劳人仲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与被告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已注销,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愿继承原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厂之权利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46元,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原告未按规定书面记录被告的工资数额,其提交的劳动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提供的证人何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被告住院及伤势恢复的情况,酌情确定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10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按此标准计算7个月,计24696元。被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029.20元,并提供了诊查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往返于路桥与杭州,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4元、医疗费102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73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玺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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