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10日
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进行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确认和工伤康复专家管理,参与工伤康复标准制定,参加对康复机构的综合考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
康复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有效、规范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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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康复申请和确认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工伤康复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任条件;
(二)具有康复治疗师或者心理治疗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康复治疗或者心理治疗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列入康复范围:
(一)在工伤医疗期内,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其他情形经确认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临床治疗完成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申请程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取康复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康复规范》)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并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该结论包括康复期限和康复方式等。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应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康复价值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价值确认复审。复审专家另行抽取。
复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阶段具有康复价值的,可由就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康复专家直接签署初步康复意见,先行进入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工伤职工应在入院3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正式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康复机构应及时终止工伤康复计划,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按照工伤医疗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其仍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工伤职工应暂停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机构应在工伤康复对象入院3个工作日内,根据其伤情制订工伤职工康复方案,并严格按照《康复规范》和《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对康复期在3个月以上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开展中期康复评估工作。康复效果未达预期的,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康复方案或终止康复。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其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在康复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长康复治疗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延长。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满后,康复机构应对其进行终期康复评估,出具工伤职工康复报告,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完成后,康复机构认为具有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需要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按补缴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条 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拒绝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康复服务项目结算。具体结算按照《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执行。符合康复项目和标准的,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并根据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调整适时调整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后,签订服务协议,成为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评估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并支持医疗机构成立康复专科,开展工伤康复工作。支持建立社区、家庭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建立工伤康复双向转诊制度,构建各级康复机构、康复专科之间顺畅的转诊渠道,合理利用康复资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厦门市工伤职工康复准入康复期限及疗效评价标准(试行)》(厦劳鉴委〔2007〕1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附件:1.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
2.厦门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