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鄂人社发〔2020〕8号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我省实际,对《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
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报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3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为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业务操作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信息与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省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
市(州)(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级权限管理和本地区数据分析运用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业务培训等工作。
未设立社保机构的地方,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市本级或其指定的社保机构经办。
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部控制和稽核、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级权限管理和数据分析应用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业务经办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保险关系注销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与协办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引导参保对象通过互联网、自助等形式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县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社保机构应当主动与当地政府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税务等部门的共享数据,定期与以上部门的有关数据以及部、省有关数据信息平台(库)进行数据比对(以下简称“数据比对”)。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城乡居民提供。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选择以下方式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通过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自助终端或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
(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县社保机构等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现场办理,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或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县社保机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服务窗口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须审核。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时,参保人员本人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参保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参保人员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服务窗口现场办理变更。
第十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新的《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
省社保机构按规定在信息系统中设定全省最低、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及对应缴费档次范围的最低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省社保机构负责与税务部门共同制定适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业务规则、技术规范,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完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特殊群体身份标识、退费等业务办理,定期与税务、财政等部门对账,保障缴费记录数据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在涉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它补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账户信息、终止注销账户信息等。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数据及时记录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特殊群体代缴、集体补助按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时间记录个人账户,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结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实时为参保人员提供权益信息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查询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2)。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县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自收到核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应当注销登记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县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社保机构应定期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确认其未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其是否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的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将《告知书》内容告知参保人。
参保人可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的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查询《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三个月内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参保人员本人也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到服务窗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县社保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4),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参保人员待遇计发标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县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自收到核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于每月初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情况,按月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资金申请表》(附件5),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第二十八条 县社保机构每月应核对待遇支付情况,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附件6,以下简称《待遇支付明细表》)和《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7),将《待遇支付明细表》通过社银联网系统传递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支付待遇全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系统实时将待遇支付结果及未成功原因反馈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会同金融机构及时勘误信息,于次月再次发放。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每12个月为一个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周期。
第三十条 对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协办员应于每月初收集本村(社区)上月死亡参保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填报《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信息月报表》(附件8),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参保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应当注销登记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冒领、多领、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县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9,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服务窗口,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县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其提供死亡证明和关系证明等材料。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服务窗口,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确认,留存《注销表》、《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附件10)、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县社保机构应定期查询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待遇支付结算汇总表》(附件11),分析待遇结算情况,处理待遇支付结算问题。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县转移的,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变更后的户口簿,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2),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变更后的户口簿到转入地服务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九条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收到转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审核结果;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收到转入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发出《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3,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条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4,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及时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通过转移系统反馈,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通过服务窗口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通过转入地的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等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专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社保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和拨付本年度补助资金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信息与统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县、乡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由省集中管理和维护。市、县、乡通过专网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五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等工作。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参数配置和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
市社保机构按授权范围,建立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台账、统计台账,负责本地区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
县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协办员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信息的采集、录入。
第五十一条 社保机构设置信息管理岗位,明确工作职责,按规定负责权限范围内业务经办用户的建立、授权与变更、系统参数配置和数据分析运用等。信息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保机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开展常规统计、专项统计调查和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建立业务台账和统计台账,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可查。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业务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移交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按规定配备设备。
第五十六条 社保机构负责本级业务经办过程产生的档案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社保机构应规范管理,及时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设置稽核岗位,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申请及到账、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经办工作,防范各类经办风险。社保机构应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办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控制,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六十二条 社保机构要对本级及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章 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组织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鄂人社发〔2015〕3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3.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
4.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5.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资金申请表
6.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
7.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8.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信息月报表
9.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0.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11.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待遇支付结算汇总表
12.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3.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4.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