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又名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劳动部发布《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后(我厅以川劳资[1994]38号文转发),各地、各部门及部分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明确,最近,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四川实际,就贯彻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周、一日。
三、 用人单位在执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时,鉴于我省劳动合同制正处于推进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 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
3. 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四、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小时数,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
五、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六、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期限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七、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其确定工资待遇的原则应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川府发[1995]2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伍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八、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精神,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附: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 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 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 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又名(工资支付条例)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