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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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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3〕5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浙江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二、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使用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从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统筹前各地执行的基准费率高于以上标准的,仍继续执行原费率;统筹前各地执行的基准费率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全省统一标准执行。2024年视情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全省统一调整前,各地应合理确定地方工程建设项目费率,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当全省基金支付能力低于9至12个月支付水平时,通过适时调整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等措施,促进基金结存规模回归正常水平。


三、基金收支缺口较大的原统筹区(以下简称地区),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意后,可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申请上调当地全部或部分基准费率,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执行。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拟上调的基准费率、上调幅度、上调期限及起止时间及测算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上调期限内,相关行业所有用人单位按新的基准费率同步调整浮动费率,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新的基准费率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全省基金支付能力高于12个月支付水平时,基准费率高于全省统一标准的地区,视其基金收支等情况,可申请下调至全省统一标准,申请程序按本办法第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地区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档次分为五档,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上浮一档)、150%(上浮二档)或向下浮动至80%(下浮一档)、50%(下浮二档),其中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向下浮动,其他行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后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六、用人单位支缴率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含历年补缴和预缴)的比例。政策性减免的工伤保险费,计入用人单位实缴金额。


建设项目支缴率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地区参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占该地参保建设项目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下列情形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支缴率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七、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被认定的工伤人次数占用人单位月平均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


建设项目工伤发生率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地区参保建设项目被认定的工伤人次数占该地参保建设项目月平均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


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指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认定的工伤人次数(不含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占全省该行业月平均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的比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不纳入工伤发生率计算范围。


八、用人单位和地区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档次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支缴率为零的,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下浮二档;


(二)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100%(含)的,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下浮一档;


(三)支缴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100%(含)的,下一年度缴费费率按基准档执行;


(四)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100%、小于150%(含)的,其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上浮一档;


(五)支缴率大于15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150%的,其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上浮二档。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发生职工因工死亡的〔不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职工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


(三)经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项目未落实动态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其施工总承包单位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不实施下浮;


(四)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上浮一档: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供虚假事实情况或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时施工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人次(含)以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上浮一档。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上浮二档:


(一)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建设项目存在少报、瞒报工程总造价,或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时施工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人次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下一年度缴费费率上浮二档。


十二、用人单位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所规定的多种情形的,其缴费费率按从高原则,取其符合情形中的最高档次确定。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承继单位费率浮动档次该年度内不作调整,从次年起重新进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无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无实际缴费),或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次年不参加费率浮动。


十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建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和基金收支运行预警机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十五、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和地区建设项目缴纳2024年工伤保险费按本办法实施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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