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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上班途中遇单人事故身亡,是否可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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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认定工伤。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明确认定:“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潢川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被告潢川县人社局仅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认为周建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该局作出的豫信(潢)工伤认字〔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典型案例:(2019)豫1528行初64号(一审)


关联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528行初64号

原告:周继明,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丁建富,信阳市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明诉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潢川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行辖29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富,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雷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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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继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豫信<潢>工伤认字<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职工周建霞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职工周建霞为原告女儿。生前在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下属的魏岗乡程寨小学幼儿园上班,系该校在编教师。2018年5月7日,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上班,于上午7时50分左右,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潢川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定成办事处旱湖路豫南商会门口处时突然倒地,致使两轮电动车受损,驾驶人周建霞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霞丈夫沈家友立即向潢川交警队报案,后经该交警队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中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人认定,简单了事。后用人单位潢川县魏岗乡中心校向潢川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潢川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其理由为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霞为单人交通事故,周建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起诉前带领律师到事故发生地仔细勘探,发现该路段有长1米、宽20公分、深度5公分的水泥夹沟。原告认为潢川县交警大队和潢川县人社局对于周建霞事故的认定是极不负责任的,首先本次事故发生时,天气正下大雨,雨天路滑,其次事故发生地有长1米、宽20公分、深度5公分的水泥夹沟,然后根据当时监控录像也能发现当时天气是下雨天,综上能看出本次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不好,正在下大雨,雨天路滑,发生事故的路段处长1米、宽20公分、深度5公分的水泥夹沟当时灌满了雨水加上当时是阴雨天不易被发现,周建霞行驶至水泥沟时,轮胎打滑,导致周建霞突然摔倒在地,潢川县交警大队在划分责任时,应把天气、路况这些事实前因后果划分为该项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霞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根据案件事实和前因后果,不划分事故责任,是极不负责任的处理结果,潢川县人社局依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错误的得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也是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2.事故发生地的路障照片;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天气为下雨天),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雨天,事故发生路段有水泥夹沟,水泥夹沟当时灌满雨水无法看清路况,水泥夹沟使电动自行车轮胎打滑是导致周建霞突然摔倒的主要原因,这才是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是构成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周建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潢川县人社局作出的〔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周建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


被告潢川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由,未经有关部门确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关。针对本案事故,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8)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为“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致两轮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驾驶人周建霞受伤,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文件认定为“正常行驶”及“突然倒地”,没有认定倒地有其他原因的事实,也未认定有其他责任承担人,更未认定责任程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很显然,本案的事故不符合该规定的认定要求,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该事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我局无权进行认定。对本案事故,职能机关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前述的认定处理。综上,我局作出的(2019)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建霞是周继明的女儿,周建霞生前在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下属的魏岗乡程寨小学幼儿园上班,系该校在编教师。2018年5月7日,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上班,于上午7时50分许,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潢川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旱湖路豫南商会门口处时,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致两轮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驾驶人周建霞受伤,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血压3级;5.急性呼吸衰竭;6.循环衰竭;7.脑疝;8.吸入性肺炎;9.电解质紊乱;10.心房纤颤。2018年5月1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6月5日,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向潢川县人社局提交申请,申请认定周建霞为工亡。2019年6月26日,潢川县人社局作出〔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建霞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7月3日依法送达,原告周继明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周建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正常上下班的途中。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作出裁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以受伤职工自身过错程度为排除条件的限制性条款。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明确认定:“周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潢川县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被告潢川县人社局仅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认为周建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该局作出的豫信(潢)工伤认字〔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潢)工伤认字〔201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周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岩松

审 判 员  樊 鑫

人民陪审员  谭召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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