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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参保了但怠于申请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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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怠于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造成劳动者未取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荣与河南大某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怠于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造成劳动者未取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424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45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未及时取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待用人单位收到社保部门支付的费用后予以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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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45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某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荣

上诉人河南大某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大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大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河大煤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巩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中,明确载明河大煤业公司已经为刘某荣足额缴纳了社保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部门拒绝支付的,刘某荣应向巩义市社会保险局主张。2、刘某荣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根据《河南省巩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刘某荣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应为2114.1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825.6元(2114.1×16个月)。综上所述,应当免除河大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825.6元,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巩义市社会保险局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河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大煤业公司支付刘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24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元,共计4153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荣于200261日到河大煤业公司工作,河大煤业公司为刘某荣参加了社会保险。刘某荣于2017825日被河南省××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2017125日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15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荣为六级伤残。刘某荣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09.37元。

20188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某荣的仲裁申请,刘某荣请求与河大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河大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8]0271号仲裁裁决:1、确认刘某荣与河大煤业公司之间自20187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河大煤业公司向刘某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246元;3、驳回刘某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荣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荣因工伤致六级伤残,于20188月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其与河大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8月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河大煤业公司应支付刘某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04.613509.37×16.5)元。刘某荣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大煤业公司为刘某荣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应由河大煤业公司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将相应费用支付给河大煤业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刘某荣。刘某荣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在201815日就已完成,河大煤业公司或怠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因拖欠工伤保险费,致使刘某荣至今未能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刘某荣请求河大煤业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河大煤业公司可先行支付,其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的费用后予以冲抵。依标准计算,刘某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49.923509.37元/月×16月)元。参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河南省巩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2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458.250412/÷12×14×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324650412/÷12×46月)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5854.12元。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荣与被告河南大某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8月解除;二、被告河南大某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04.61元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5854.1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荣所患××属于工伤,其有权依法向河大煤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河大煤业公司虽为刘某荣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河大煤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刘某荣至今未能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大煤业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刘某荣因工伤致六级伤残,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河大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大煤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河大煤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工资发放签名册》认定刘某荣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09.37元,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河大煤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月211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大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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