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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工伤保险后,之前的费用能报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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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牛系上海CZ公司员工,2015年8月18日小牛发生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CZ公司2015年7月为小牛进行社保账户登记,但公司应为小牛缴纳的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至2017年1月才予以补缴。2017年2月18日上海CZ公司、小牛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经社保中心查询,申请给付当月上海CZ公司仍未缴纳小牛2015年10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市社保中心于2月19日做出《办理情况回执》,对上海CZ公司要求给付小牛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请不予准许。 

案件争议

上海CZ公司却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已经缴清了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小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于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申请获得工伤保险的待遇呢?

实践中,发生事故后才想起参加工伤保险“亡羊补牢”的情况屡有发生,笔者也想借这个案例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此种情况下的法律规定。 


一、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初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地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将不予承担相关的工伤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实体上讲究及时和足额,在程序上要求登记和缴费,这也符合保险法律的一般原理。 


二、“新发生的费用”才可在补缴后申请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相应地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 


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合上述规定,本文前述案例中小牛于2015年8月发生工伤之时,上海CZ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小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并非2017年1月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市社保中心对小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请做出不予准许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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