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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公章是真签的内容"不真",怎么来反驳内容非单位真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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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谢丽娜   兰台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 合伙人

导  语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比较常见的请求事项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这些请求若能够得到支持,背后的原因多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劳动者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利用接触用人单位公章的便利为自己制造“证据”的情形。也就是我们今天的主题所指的——真公章,假合同。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会提供盖有用人单位印章的合同原件,合同内容均体现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确系真实印章,用人单位往往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那么,是不是只要印章是真实的,合同就是真实有效的呢?有哪些途径可以破解一份盖着真公章的假合同呢?我们先来看一下一起笔者代理了两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近日终于得到了一审判决。

家族企业:侄子坑大爷的故事

原告(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劳动者)系叔侄关系。先后让被告从事财务工作和项目经理工作。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家具进口行业,经常需要被告办理清关报关手续。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出具相关的文件,这些文件有可能现场修改。为了加快报关流程的速度,出于便利的考虑,原告同意被告持带有公章的空白文件办理报关手续。因此,劳动者手中持有大量此类空白文件,直至2017年双方出现矛盾被告离职,但被告并未交还这些空白文件,而是用这些空白文件造出了三份劳动仲裁的证据:一份过期的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提成及加班费支付协议。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万、违法解除赔偿金19万、提成及加班费60万余,共计80余万。虽然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公章确系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只能认倒霉吗?有没有机会推翻“假合同”的证明力?如何推翻?进行公章鉴定?提供公章登记台账?提供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单纯的讨论上述任何一种抗辩手段是停留技术层面的操作问题,单一的反证或者彼此之间没有逻辑关系的“一堆”反证均难以达到令裁判者确信的程度,因为单独的证据即使存在瑕疵都可能有解释的余地。只有经过细致的梳理、精心的设计、逻辑严密环环相扣的一组证据,让所谓的合理解释站不住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制胜。

假合同”的证明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劳动者已经提供了证据,接下来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并被裁判机关所采信。在质证时,用人单位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为了否定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作为代理人我们通过申请鉴定、反驳说理、组织反证、要求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的庭审活动,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仍然推翻了劳动者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1.申请鉴定

对于加盖公章或者载有签字的证据类型中,通常会把鉴定作为推翻真实性的手段之一。常见的公章鉴定包括真伪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文件顺序连续性鉴定等。真伪鉴定目前各个鉴定机构都可以做,但是朱墨时序鉴定(打印的文字与公章的形成时间先后)目前并不是每个鉴定机构都可以做,特别是在文字和章之间没有重合的情况下更加难以鉴定出明确的鉴定结果。本案中即是公章和文字之间没有重合的情况,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几乎难以得到确信的结果。虽然有上述风险,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仍然坚持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且经过多方联系,了解到上海一鉴定机构可以进行此类鉴定,并且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

2.发表反驳意见

我们提出,被告在旷工之后拒不交还这些带有公章的空白文件,并且为了谋求不法利益私自伪造了一系列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加班及提成发放协议》、《解除劳动通知书》。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用人单位均为甲方、劳动者为乙方。但在商务合同中原告一般作为乙方,乙方的公章在右下角。因此,《劳动合同》、《加班及提成发放协议》、《解除劳动通知书》这些带有公章文件中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合同章位置均在右下角(乙方处)。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的异常,违背了一般常识。

3.组织反证

被告提供的《员工加班及提成发放协议》的核心内容为被告享有A项目的提成60余万。既然我们主张该证据为伪造证据,那么就非常有必要澄清真实的提成情况。为此,我们详细梳理了用人单位涉及A项目的数份交易合同、交易入账资金、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提成办法、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已经支付的提成流水等证据。以证明A项目下劳动者可以享有的提成计算依据、计算办法及已支付情况等。

4.对签订“假合同”的过程进行调查,以关键证据反驳

在庭审中,我们要求劳动者对三份证据的协商、签订、交付等细节进行说明,包括协议双方是先签字还是先盖章,时间点分别是什么。法庭向劳动者调查了上述事项。在劳动者的陈述中,对协议签订细节闪烁其词,其表示系与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协商、签订协议,而交付的细节更有反常理——由用人单位先盖章,盖章后放在了劳动者的办公桌上,当时没有人在场。我们对上述陈述的细节提出了多处质疑,并且在合同签订的落款日期,法定代表人正在国外,为此,我们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的护照予以反击。

经过上述努力,本案虽然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但仍然通过劳动者自述的矛盾、证据形式的缺陷等推翻了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证据难以被采信,应当说是代理的重大突破。实际上这个案子最终结果以及判决书中法官的论证还有很多值得玩味之处,有机会再与大家分享。

【相似案例】

深圳市佳易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文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116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是佳易士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文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文斌提交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佳易士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并承诺支付刘文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0元。佳易士公司否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系刘文斌私自加盖公章,刘文斌表现不好并承认能力差且有辞职的意愿,刘文斌是自动离职;刘文斌曾代表佳易士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携带公章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出庭参加诉讼,刘文斌有接触公章的机会,主张刘文斌是私自加盖公章并申请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公章与文字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刘文斌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3年9月25日其打印好《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拿去老板李某某办公室,老板亲自盖了公章。明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章印文盖印在先,印刷体文字形成在后”的结论矛盾,而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对佳易士公司不利,显失公平,结合佳易士公司提交并由刘文斌确认的邮件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佳易士公司的主张,即刘文斌私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刘文斌表现不好并有辞职的意愿,刘文斌是自动离职。佳易士公司无须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刘文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0元。

本文转自兰台劳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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