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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是否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住院期间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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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J装卸部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东莞市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下称东莞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J装卸部(下称J装卸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行终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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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某申请再审称:J装卸部隐瞒事故不报,何某是被J装卸部所欺骗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非自身原因所造成,东莞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侵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东莞市人社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729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东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何某于2017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明显已经超过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东莞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何某主张由于J装卸部原因造成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东莞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J装卸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该一年期限内。本案中,何某于2017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显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虽然何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何某住院期间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不影响其通过亲属、委托他人或邮寄材料等方式申请工伤认定,且何某在首次出院至再次入院期间,有充分的时间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故何某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视为不属于自身原因所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另外,何某诉讼中主张由于J装卸部欺骗原因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出的需等待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亦不足以成为耽误申请时间的理由。据此,东莞市人社局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729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恰当。但东莞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有违《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规定的处理期限要求,程序轻微违法。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8]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对于何某提出的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由东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何某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捷

书记员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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