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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违法转承包的工伤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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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违法转承包的工伤责任认定


禁止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这是我国的一个法律常识。因为此行为会导致一些列的法律纠纷,诸如皮包公司、建筑工程质量、劳动者权益难以维护等。
今天我们就来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谈一下违法转承包的工伤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负有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员工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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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某公司与自然人汤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某公司为发包方,汤某为承包方,该合同中所有承包方均显示为自然人汤某,包括合同封面、尾页落款、合同内容等。
但汤某确属于一家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在承包该工程后以其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且该劳务公司具备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农民工王某因工受伤,现农民工王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违法转承包的工伤责任。
问题:某公司是否成立违法转承包的工伤责任呢?
很多法律人也许会立即表示,如此简单问题,还需要讨论?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后续施工中以自己的公司进行施工,该劳务公司又具备承包资质。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且慢,请看《民法典》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对相应的民事行为有单独的法律的,以该法律为准。其实就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建筑工程施工,就不能只依据民法,还必须依据《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即,建筑工程承包主体必须是具备资质的用人单位,不能是自然人。
本案中某公司却将工程发包给了汤某个人,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
有人也许要说,可实际施工的也是汤某的公司啊,该公司又具备主体资格,从实际意义上来讲,该工程在正常的建设啊,并无任何不妥啊,何必鸡蛋里面挑骨头。
对于这样的说法,是否正确,暂且不论。
咱们再回到民事法律体系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条文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承包方均显示为自然人汤某,包括合同封面、尾页落款、合同内容等。该合同中没有出现任何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劳务公司的字号、印章等。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汤某和某公司产生效力,即使该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出现了相应的责任,那么也由汤某和某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接下来,请允许我来假设一下。
汤某其实是一名老赖,并不想真的建设该工程,在收到建设款之后潜逃了,导致某公司财产损失。
那么,某公司依据是诉讼汤某呢?还是诉讼汤某的劳务公司呢?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回到我们的案情中,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

某公司和汤某签订的合同与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无关。因为该劳务公司从未出现在该合同文本中,自始至终不是订立合同的一方。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就是某公司和自然人汤某。再结合上述法条来看,某公司明显属于违法转承包,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该承担相关工伤责任。
很多人也许还在纠结《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抛开本案不谈,单就本条内容来讲。
原文“以法人名义”五个字,才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反过来就是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由自己承担。
若该合同封面、落款、内容中承包方均为某劳务公司,而最后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该工程合同也许会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涉及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因此汤某的行为压根不符合“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在建筑活动中《建筑法》的效力高于《民法典》,建筑法中规定自然人不能承包建筑工程,这并不是过于死板的规定,而是为了保护更多的合法权益,毕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法人比自然人能够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律从来不是毫无联系的,法理之间的触类旁通是随处可见的,我辈当孜孜不倦的上下求索。


李锴 西安市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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