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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要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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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行终9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1日,郝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7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9年4月11日,郝某与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8年3月1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8年02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郝为八级伤残。郝某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1月8日,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作出《关于河北玉洲煤化工业有限公司工伤职工郝申请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告知郝某已支付其医疗费556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4.95元共计89204.42元;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郝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郝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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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郝某是否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实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在寻求新的工作前的一种补偿,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才有能力医治疾病。

本案中,郝某郝某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关于被告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考虑到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生活已有保障,但本案中,郝某发生工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郝某郝某申请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予以审核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负担。

上诉人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对象虽未明确将达到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排除在外,但目前大多省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倾向于对未达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进行限制,对达到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进行一次性支付。本案中郝2017年2月1日已年满60周岁。2018年3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郝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范围发出冀劳人社规(2018)7号文件在河北省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该经办规程第七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审判决以郝发生工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判决我单位对郝申请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审核支付,违反立法原则及本意,是对法律的曲解。关于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32条规定,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申报,郝合同期满即满60退休年龄依法理应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辩称,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履行职责于法有据,判决正确,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郝2016年发生工伤,2017年2月14日被认定工伤,2018年3月1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用人单位玉洲煤化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3月,因为根据上诉人的内部要求,在2017年2月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4月11日才终止劳动关系,并做了备案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的一种补偿,对其基本生活的必要保障。郝发生工伤时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且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生活未得到保障。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达到退休年龄且合同期满,这不是郝的错误,如能够在2016年就将所有的程序进行完毕,答辩人就不存在达到退休年龄才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2、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冀人社规(2018)7号文第七十七条与《河比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不一致,系其社保机构内部操作规范,对社会不具有普及的约束力,应依据效力高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3、与郝情形相同的胡合计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现在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同样的情况不能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另外,从纯粹的保险合同角度来讲,作为承保人的上诉人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作为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机构,更应当严格履行赔付义务或职责,全面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实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在寻求新的工作前的一种补偿,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从而有能力医治疾病。

郝某发生工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办理退休手续,虽然郝某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判决认定郝某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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