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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对急性中毒能否按一般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案情】

2022年7月,王某在某鞋厂上班时突发视力模糊,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甲醇中毒、视力丧失待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社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王某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因某鞋厂起诉,社保部门自行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王某补充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

【分歧】

针对社保部门对王某急性中毒能否按一般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认定的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社保部门在患者未先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材料的情况下,不得直接予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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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职业病不同于一般工伤。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定义,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属于工伤,就此而言其可归入广义的“事故伤害”范畴。但由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等条文将“事故伤害”与“患职业病”相提并论,可见“事故伤害”概念在工伤保险制度语境中通常作狭义解释,仅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其外延并不涵盖职业病内容。简言之,职业病强调的是因病变引起的伤害,为“内伤”。一般工伤针对的是由外力等非疾病因素造成的器官损伤,为“外伤”。

其次,职业病与一般工伤的认定依据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适用法律正确,否则将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社保部门认定职业病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而认定一般工伤的依据主要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前三项及第五项、第六项。这说明,职业病与一般工伤的认定依据不同,不能混用。

第三,职业病与一般工伤的认定程序不同。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先走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并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然一般工伤认定申请并无此要求。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保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职业病诊断不属于社保部门职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机构,其行使的职能属于专门性的技术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职权范畴。《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当事人就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社保部门对职业病“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其背后亦蕴含着职业病判断的法定职权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不是社保部门之意。

第五,因本职工作接触危害因素引发的急性中毒属于职业病范畴(非本职工作引发的不在讨论之列)。《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列举了大量的急性中毒诊断标准,甚至规定连中暑这种短时间内急起的疾病也需要先确诊职业病。劳动者在遭受急性中毒伤害的,毒害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有效判断,社保部门再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否则,如果缺乏职业病诊断环节,将会造成急性中毒者的病情要由社保部门参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直接加以认定,这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也将导致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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