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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评下属后,下班途中被报复打爆头,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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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部门管理人员,任经理助理,致害人赵某原系甲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两人系上下级关系。2017年10月7日,赵某和同事宁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10月8日王某作为领导对两人作出处理。2017年10月11日0时,王某下夜班至居住小区内,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案发时,王某不确定实施侵害者身份,怀疑系赵某所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赵某实施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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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7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某所受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因王某怀疑所受侵害系赵某所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市人社局告知甲公司认定工伤案需等赵某刑事案结论作出后再作处理。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获取足够证据后,将赵某控制;2月27日,赵某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市中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持利器击打王某头面部等处,致王某受伤。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甲公司向市人社局补交了申请对王某受到侵害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资料,市人社局作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需要说明事项: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2015年至2017年,因工作与工友高某、樊某、王某(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发生矛盾,心生不满,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
2015年12月25日,赵某以5000元价格购得无手续银灰色捷达汽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高某。同年12月27日早晨,其驾驶该车至高某家附近,7:20分看到高某骑电动车驶出小区即驾车跟随至高新区丰润东路与丰润路口北侧三环超市门口附近,从身后将高某撞倒,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抛弃。
2017年6月,赵某再次以1500元价格购得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微型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其驾驶事先悬挂假牌照的该车辆在高新区凌波桥南端樊某上班路上等候。7时许,樊某骑电动车经过,赵某开车将樊某撞倒致轻微伤。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烧毁。
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赵某驾驶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王某,意欲伤害报复。至王某居住小区,赵某趁王某不备持利器击打其头部等处,致王某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王某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故此,王某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某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某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人社局依法对上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豫03行终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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