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桂行再6号
张三与马某系夫妻。张三于2016年12月31日到甲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2017年8月12日17:31,张三在甲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甲公司位于贵港市××八塘镇的住所地即贵港江南工业园工商联物业小区出发,先到贵港市城区××孩子后××贵港市××湛江镇××严东屯的家。18:30左右,张三驾车搭乘孩子由贵港方向往湛江镇方向行至324国道贵港市××八塘镇山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三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00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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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提交张三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决定),认定张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
甲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号决定,并确认张三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且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三于17时31分从甲公司处下班,到贵港城区接小孩返回湛江家中,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于18时20分途径八塘镇山泉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看,张三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下班途中”。据此,贵港人社局认定张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范依据正确。甲公司请求撤销5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三于当天17:31在甲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为接放假期间来贵港城区创新中学叔叔家玩耍的孩子回家,从厂区出发,绕道到贵港城区接上孩子后返回位于贵港市××××严东屯的家。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认定,应结合行程路途、上下班时间和目的地三个方而进行综合判断。就“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是指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往返的路途。本案中,张三的居住地位于港南区××××严东屯,工作地位于贵港市××八塘镇的住所地即贵港江南工业园工商联物业小区,即张三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路途就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而18:30左右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过了其日常下班经过该路段的合理时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日张三下班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绕道前往贵港城区,即张三当日下班的目的地已经不是其日常下班的目的地——家中,这就需要审查其偏离通常的上下班路线所从事的事务是否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2017年8月12日,张三绕道不是由于客观原因(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而是为了到城区接小孩,其从工作地出发绕道来贵港城区创新中学接放假期间在叔叔家玩的小孩回家的行为,属于偶然事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地域范围内从事的生活活动,是临时决定从事的行为,因此,张三在下班后,绕道接小孩回家的行为,不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三当日接小孩回家的行为,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错误,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确立了适用条件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亦作了明确的解释,“上下班途中”不仅要综合分析行程路径、上下班时间和目的地,还要分析三者之间的合理性,因此,对该合理性不能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不能失去理性的基础,贵港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对张三“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这一理解过于宽泛,缺乏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贵港人社局作出的5号决定,也应予以撤销,并有重作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贵港人社局作出的5号决定书;三、责令贵港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张三的家在贵港市××××云柳村,事故当天是暑假期间也是周六,张三下班后到贵港城区接孩子再归家,其接孩子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并未改变其回家的目的,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张三回家的路途中,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张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三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贵港人社局作出5号决定,认定张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撤销5号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马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行政判决;
二、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