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调查核实义务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明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1年3月15日凌晨1点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市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以下简称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
该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点15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接报警时间为1点20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点30分。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载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证明。
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21年3月15日01时15分,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特出具此事故证明。
2021年12月22日,王某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某摔倒受伤,故锦州市政公司同意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费用。
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7日向王某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2日,锦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企2021—41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王某送达。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王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辽行申8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锦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责令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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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时,申请人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社会保险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或者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保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王某及锦州市人社局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交管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某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而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
在凌河交警大队未认定王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王某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的结论明显证据不足。
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保部门应当围绕职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认定。对于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2.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职工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能认定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第1款、第1条第2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3款
一审:辽宁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0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1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申876号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2024年5月15日)
入库编号:2025-12-3-008-002
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
行政行政给付冒用他人身份事实劳动关系足额缴纳保费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7日,吴某全持其弟吴某荣的身份证到重庆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28日,吴某全在从单位返回住处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全死亡为工伤。吴某发、卢某英系吴某全、吴某荣的父母。吴某发、卢某英向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支付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该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荣并未在重庆某公司工作,吴某全到该公司上班和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吴某荣的名义,该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为吴某全。吴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机关无户口信息,亦未办理公民身份证。
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吴某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1)吴某全在进入重庆某公司工作时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系欺诈参保行为,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只有参保人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死亡的是吴某全,不是被保险人吴某荣,不能互相替代。(3)此种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关于吴某发、卢某英申请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行为;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参保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的,不影响将其本人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进而不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系列权利。本案中,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而言:
其一,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虽然吴某全没有户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证,并冒用吴某荣身份工作、参保,但其与重庆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保护的职工。并且,重庆某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吴某全,即吴某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事实工伤保险关系。
其二,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不影响吴某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但是,该办法并没有对未按实名制参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实名制参保为由否定吴某全应当享有的权利。
此外,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在招录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审核义务,且已经为吴某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综上,吴某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其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进入劳动市场、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请求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条、第2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6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28日)
入库编号:2025-12-3-007-001
田林县公安局诉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未径直送医48小时内抢救无效视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田林县公安局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事实和理由:广西省田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辅警黄某某同志受单位指派,于2022年7月8日6时前往某路段开展安保工作,期间头晕发热症状持续严重。当日15时被同事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夜因病情加重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7月9日)1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因劳累过度,引发急性病毒性筋肌膜炎。202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黄某某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黄某某为工伤。原告认为,黄某某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不予认定黄某某视为工伤,实属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因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
也正是基于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指出:“若对此不从严掌握,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故除了在工作场所当场死亡情况外,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亦是构成“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黄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在执行任务期间发病,但是黄某某从上午11时左右回到县城并未听取同事建议马上去医院检查,而是回家4个多小时后才打电话通知同事接去医院治疗,此情况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合而言,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是原告的辅警,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为黄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2年7月8日上午6时30分,黄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到原告的交警大队短暂集中后,出发前往执勤路段,为经过该路段的某车队开展执勤护卫工作。开始出发时,黄某某对同事说身体有点不舒服。执行任务期间,黄某某出现眼睛发红、声音沙哑等症状。护卫任务结束后,黄某某和同事于当日上午11时许回到原告的交警大队下车,当时黄某某还能自行走路,同事叮嘱黄某某尽快去医院检查,黄某某表示穿警服去医院影响不好并且早上出勤太早现在肚子也饿了,打算先回家换衣服、吃点饭再去医院。
后黄某某回家。回家后因病情加重,眼花、行走困难,黄某某于当日下午15时48分打电话要求同事接送去医院,同事开车将黄某某于15时53分左右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进一步加重,黄某某于2022年7月9日凌晨1时13分被转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凌晨3时进入ICU,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9日下午15时38分死亡。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右下肢、右上肢坏死性筋膜炎;2.右下肢、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肱动脉闭塞;4.脓毒症;5.脓毒性休克;6.多器官功能障碍;7.DIC;等等。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障碍。
2022年7月18日,原告就黄某某因病死亡之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工作会议记录、医院的病案材料、黄某某的工资查询单等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提出拟办意见、汇报及审批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22年12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黄某某的家属。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除了列有申请人、用人单位、职工姓名及工作岗位等基本情况之外,其余内容为:“2022年07月31日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原告作出的《关于田林县公安局辅警黄某某同志殉职前工作情况汇报(续报一)》记载:黄某某于2022年7月6日下午18时30分开始在警务站值班,晚21时至23时30分参加全县夏季酒驾醉驾集中“百日行动”夜查工作;7月7日凌晨4时15分,黄某某接到指令出警解决民事纠纷,其间黄某某表示身体不适、头晕发热,凌晨5时返回警务站,不适情况加重,仍坚持到上午8时30分完成工作交接;7月7日下午16时,黄某某参加关于某车队经过田林县辖区的安保工作部署会。黄某某的妻子证实:2022年7月8日中午吃饭时,黄某某说身体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吃完饭大概是1点多,然后换衣服、出门;黄某某的动作比平时慢了很多,动作迟缓,其妻子以为是早上执勤累导致的,那几天黄某某很忙,一直加班;黄某某换衣服时很慢,警服肩章那些取下的步骤也比较多,换衣服中途还坐下休息两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桂1029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田人社工不认字〔202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桂10行终2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黄某某在2022年7月8日上午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离开单位后先回家后才去医院治疗的情形,故而争议焦点在于:未径直到医院治疗是否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其一,黄某某发病具有持续性。从黄某某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出现病症,到克服病痛坚持完成执行任务离开单位回家,到送医院治疗、抢救,到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病情是从轻逐渐加重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连贯发展过程,不能肯定如果径直去医院治疗即可避免死亡。而且,回家后也很快到医院治疗,在家的时间不长,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
其二,黄某某回家亦有正当理由。黄某某在身着警服和饥饿的情况下,为避免身着警服去医院造成不良影响和解决饥饿问题,先回家换衣服、吃点饭及准备医保卡等一些必要钱物,然后才去医院治疗,是合理的、正当的。
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从发病至回家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最终死亡时间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其从发病到死亡是基于同一病因,故本案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送医院抢救,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要结合发病原因、未及时就医事由、救治过程等证据综合考量应否认定“视同工伤”。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5条、第17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9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3年9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行终254号行政判决(2024年4月25日)
入库编号:2025-12-3-008-001
江西某公司诉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
行政/行政给付/冒名入职/真实劳动关系/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直至郑某宜死亡。用工期间,江西某公司亦以郑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5日,郑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上社伤认字(2021)6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某宜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2022年7月18日,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经查询江西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郑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赣行申83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赣行再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三、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高县社保中心是否应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职工郑某宜系冒用郑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职江西某公司,但郑某宜已经与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实劳动关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郑某明身份已为职工郑某宜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且,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对职工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江西某公司据此向上高县社保中心申请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30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31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行再2号行政判决(2024年6月12日)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