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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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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甲系乙公司员工。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经仲裁裁决,乙公司应支付王某甲工伤待遇共人民币102103.19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随后申请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构成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法院判决: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案件评析:

实务中探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常以本地区尚未出台具体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抗辩,上述理由实际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也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法条均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原告工伤发生在2011年12月,故本案被告应依据上述法条承担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后,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法院执行,且该执行被依法终结,法院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未从执行程序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在原告已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构成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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