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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食堂吃完中餐回到办公室发病致死,属于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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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病48小时内死亡,公司拒不承认属于工伤

     2017年

  陶炳炎入职蔡老板创办的一家物流公司。由于二人彼此熟悉且能合得来,入职后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出乎人们意料的是,陶炳炎到公司工作五六个月后,他的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恰在此时年过半百的他出事了。

  2018年

  4月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陶炳炎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办公室。刚一进门,他就突发疾病倒在地上。同事们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及时赶到后紧急处置一番便将他送到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陶炳炎于当日夜间11时50分死亡。


  医院的诊断结果是:陶炳炎系因心脏病突发猝死。


  处置完陶炳炎的后事,其妻子蒋女士向蔡老板提出:“为陶炳炎认定工伤。

  蔡老板认为,其与陶炳炎是朋友,对其后事的处理已经做到尽善尽美,该给的补助待遇只多不少,没有认定工伤的必要。因双方谈不拢,蒋女士自行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陶炳炎的死属于工伤。人社局受理申请当日,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

  2018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递交回复,称陶炳炎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因其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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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员工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否决公司告状依据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炳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其为工伤。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认定结果向上级申请复议,同年7月18日上级复议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对此不服,以人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陶炳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陶炳炎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视同为工伤的规定。


  对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上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认定,并不以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为建立。


  本案中,陶炳炎系公司老板招用的总经理助理,虽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其在公司处实际工作之日起,双方就已经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公司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否认与陶炳炎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能否视同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院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不论所引发疾病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发作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且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可以视同为工伤。

  公司以陶炳炎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病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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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该时间包括职工在工作中为了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时间,而这样的正常的工休时间也是为了后面更好地工作,故应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的延伸,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所谓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工作岗位。

 本案中,陶炳炎系在用完午餐后在办公室午休的时间内发生心源性猝死。其在午餐后在办公室进行短暂的午休,应当属于正常的工休时间。而其突发疾病的地点恰好又在其工作的办公室,也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在这种前提下,其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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