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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会议纪要》能作为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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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工伤认定,保洁员与人社局对簿公堂——
这份《会议纪要》能作为法律依据吗?
法院认为:不能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律不予认定工伤,有违公平原则
浙江工人日报 2014年11月4日
  记者冯伟祥报道 绍兴一名55岁的物业公司女保洁员在工地被轿车撞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一份《会议纪要》作为法律依据,认为该保洁员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由此引发了一起工伤行政受理官司,保洁员与人社局对簿公堂。
  那么,这份《会议纪要》能否作为法律依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10月23日,绍兴市中院向社会公布了这个民告官案的审理情况。法院对人社局提供的《会议纪要》不予采纳,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同时责令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对保洁员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
  保洁员:车祸后欲认定工伤吃了“闭门羹”
  这名保洁员叫黄登秀,女,出生于1958年7月,重庆市忠县人,系嘉兴市建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职工。2013年9月20日8时许,55岁的黄登秀在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信达银郡工地内被陈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
  信达银郡的物业公司是嘉兴市建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
  今年4月21日,黄登秀向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越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黄登秀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一审:“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黄登秀不服,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越城区人社局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越城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越城区人社局坚持认为,原告黄登秀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 ,把它作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会议纪要》能否作为法律依据呢?对此,法院并没有予以采纳。越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分别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越城区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登秀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
  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城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登秀强调,上诉人引用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规则,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黄登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市中院于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此,绍兴市中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职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应认定其和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我国法律只禁止使用童工,并未禁止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如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律不予认定工伤,也有违公平原则。
  另外,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标准,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了供各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考运用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该指南在“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中明确指出“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此,对超过法定退休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目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越城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该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越城区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昨日,黄登秀的委托代理人告诉记者,判决生效后,他们已根据越城区人社局的要求,再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4)绍越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黄登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玮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瞻坤。
  原告黄登秀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登秀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相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黄登秀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对黄登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附:原告身份证、原告所在单位企业法人注册基本信息、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门诊病历二份、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事实;
  3、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审批单、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黄登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黄登秀出生于1958年7月18日,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精神,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登秀系嘉兴市建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保洁员,2013年9月20日8时05分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信达银郡工地内被陈玲灵驾驶的浙D×××××小轿车撞伤。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做出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分别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不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登秀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谢荣兴
代理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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