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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工伤不认就不认法院:撤销再撤销怒斥人社局乱作为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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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黑03行终66号


基本案情:


李某的丈夫王二系第三人虎林招考办职工。2016年3月21日虎林市召开“全市中考、小考报名工作会议”,要求各个学校在2016年3月31日前上报各校报考信息,王二负责报考信息数据相关工作。2016年3月27日中午12时13分,王二进入其工作单位虎林招考办办公楼,先到一楼警卫室后到二楼卫生间,又回到一楼警卫室,因急性心肌梗死病故于警卫室。


第一次不认:


2016年4月8日,第三人虎林招考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撤销:


李某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9月13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维持撤销: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还不认:


人社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二仍作出不予视同工伤认定。


第二次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第三人虎林招考办在教育局办公楼内,王二的工作岗位在教育局办公楼内,人社局认为王二没到其办公室就是没在工作岗位,是对“工作岗位”的不正确理解。王二在虎林招考办负责中考、高师、高职相关考试工作,2016年3月27日中午12时13分是休息日,虽不是法定工作时间,但由于虎林招考办将3月31日作为王二负责的上报全市中小考报表的时间节点,王二为按时完成工作主动到单位加班,应视为在时间节点内的工作,是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并且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王二到单位不是工作的证据,故其认定王二不是在“工作时间”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继续上诉:

虎林人社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二在教育局警卫室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认为: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关于王二“视同工伤”认定问题;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王二“视同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对王二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重点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上,下面进行重点分析论证。1.关于本案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王二是虎林招考办职工,王二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虎林市全市中考、高师、高职相关考试前的考生信息汇总工作。2016年3月21日虎林市召开全市中考、小考报名工作会议,要求各个学校在2016年3月31日前上报各校报考信息,3月31日作为王二负责上报全市中小考信息报表的时间节点。2016年3月27日虽然是法定休息日,单位领导也未安排王二加班,但是王二的妻子李某在行政程序和庭审中均陈述,王二是自己主动到单位加班的。从虎林招考办所在的虎林市教育局办公楼监控录像显示,王二也确实于中午12时13分进入到工作单位虎林市招考办所在教育局办公楼,先到一楼警卫室后到二楼卫生间,又回到一楼警卫室,因急性心肌梗死病故于警卫室。从事后虎林市招考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王二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习惯的述称,与监控录像和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王二系主动到单位加班工作的事实,王二为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到单位加班,需在10天时间内独自完成上报虎林市全市中考、小考各校报考信息工作,工作量较大,当日距其负责工作要求完成的时间节点已不足4天,王二到单位加班完全符合常理。在历次诉讼中,虎林人社局均没有证据证明王二当日不是到单位主动加班的事实,故王二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2.关于本案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2016年3月27日中午12时13分,王二进入到单位所在的教育局办公楼后,先到一楼警卫室后到二楼卫生间,又回到一楼警卫室,因急性心肌梗死病故。王二死亡的地点虽然不是其本人办公室,但是因为其工作单位虎林招考办就在教育局楼内,所以王二进入其工作单位所在的教育局楼内,就应当认定王二已到达其工作岗位。虎林人社局认为王二只有进入到其本人办公室才算工作岗位,这是对工作岗位的狭隘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等六种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更何况王二是为了尽早完成工作,在休息时间主动加班并且已经实际进入到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所以,本案王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我们要对王二同志这种工作态度和爱岗敬业精神称赞,以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一个人人爱岗敬业、努力勤奋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不能让好人吃亏。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人社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二在单位病故后,虎林招考办于2016年4月8日向虎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虎林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以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李某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9月1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虎林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虎林人社局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虎林人社局就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和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然而人社局却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原一、二审判决中,法院已经对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人社局就应当依法积极作出对王二视同工伤的认定,以尽早解决行政争议,让逝者得到安息,家属得到慰藉。


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直接判决变更人社局的违法行为,是考虑到人社局能够知错就改,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而没有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执行措施,司法权已经保持了极大的谦抑性。然而人社局又十分任性地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需要强调和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都予以禁止和排除,更何况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可想而知,当李某李某满怀期待地等着人社局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时候,接到的仍然是一份冰冷的违法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她的心情是多么的沮丧和愤懑。当李某再次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时,虎林市人民法院迫于行政压力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出于排除行政干预、减少当事人诉累和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依法指定与虎林市相邻的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密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虎林人社局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申请本院原二审法官回避。由此可见,人社局虎林人社局对法律的藐视和对司法权的蔑视已经达到何种骇人的程度。据此,为维护国家法治和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院将对人社局虎林人社局的上述系列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人社局的行为不仅增加了李某的诉累,致使李某合法权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得不到及时保护,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目标背道而驰,是典型的不作为、假作为、乱作为和滥用职权行为,是当前党和国家反对和批判的形式主义表现之一。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虎林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二、三、五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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