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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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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尽管劳动者中午吃饭属于生理的正常需求,但在用人单位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赴宴,显然不属于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劳动者赴宴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4年6月开始在江达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负责清洁打扫生产车间,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公司食堂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

2016年7月13日上午,唐某向车间主任请一个小时假外出单位去参加其弟弟的宴请。同日11时30分许,唐某在前往弟弟宴请饭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7月11日,唐某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7月12日决定受理。同年9月8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江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9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江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30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某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予送达。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唐某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唐某于2016年7月13日上午向车间主任请假后外出参加其弟弟宴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唐某请假外出赴宴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请假外出与其弟弟共进午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是本案实质争议所在。《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认定体系中,其目的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高速交通工具使用的频繁性,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大,为了使上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的职工有所保障,特别针对该种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该情形仅仅适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唐某也承认其向主管请假,请其弟弟吃饭,请假的理由也是吃宴席。该说法同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唐某外出目的确实是与其弟弟吃饭。尽管唐某中午吃饭属于生理的正常需求,但在江达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赴宴,显然不属于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赴宴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因此,被唐某认为唐某在离开单位,赴宴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唐某2016年7月13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即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必须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唐某于2014年6月起在江达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江达公司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唐某2016年7月13日中午请假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唐某的受伤满足上述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但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此外,虽然吃饭属于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但在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午餐且唐某的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无午休时间的情况下,唐某请假外出就餐也并非工作原因,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为唐某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案号指引

(2019)渝行申164号、(2018)渝05行终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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