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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超退休年龄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不能获得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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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启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经开园宏远盛停车场。

再审申请人杨启英因与被申请人北部新区经开园宏远盛停车场(以下简称宏远盛停车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启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杨启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杨启英与宏远盛停车场之间系劳务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杨启英因工受伤,已经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杨启英因第三人侵权遭受工伤,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启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启英2010年6月1日入职宏远盛停车场时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启英与宏远盛停车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正确。宏远盛停车场无法基于与杨启英的劳务关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不是宏远盛停车场的违法行为所致,宏远盛停车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启英称其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本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依据上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因此,当杨启英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主张了侵权损害赔偿后,又因同一损害向宏远盛停车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对杨启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启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 理 审 判 员    谢    玥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甄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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