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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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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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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贺,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秋实、侯佳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新民市南环东路21号。

负责人:金荣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枫,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市兴达采石场原经营者):陶延鸣,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琦,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巨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英贤,女,1943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实、侯佳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贺因与被申请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民市人社局)、陶延鸣及一审原告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行终100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辽行申105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贺,李贺和一审原告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实,被申请人新民市人社局的负责人金荣贵和委托代理人魏晓立、王雪峰,被申请人陶延鸣及委托代理人陈心光、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辽01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新民市人社局撤销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新人社不认字[201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认定李洪军的死亡系工亡,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民市人社局和陶延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洪军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并不是私自外出为范志军已故家属立墓碑,李洪军在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次外出是为范志军已故家属立墓碑,其外出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与工作有关。1.李洪军与新民市兴达采石场系劳动关系,平时主要负责开车、做零活,没有固定工作内容。日常接受现场负责人关帅领导,需服从其安排。根据一审证人表述,新民市兴达采石场的铲车钥匙统一存放,只有生产部长关帅同意后员工才可以开铲车外出工作,李洪军本次也是受关帅指派为范志军出车。2.事发当天,范志军先联系关帅要用车,后关帅指派李洪军前往指定地点出车,李洪军受指派出车时并不知晓外出是做何种工作,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出车前就知道是为范志军已故家属立墓碑,新民市兴达采石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从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应当认定李洪军被指派外出工作死亡的性质是工亡。二、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询问即做出了二审判决,剥夺了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新民市人社局再审辩称,坚持原一、二审意见,新民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一、新民市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政职能。二、李洪军与新民市兴达采石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新民市人社局在处理本次工伤认定案件中程序合法。四、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李洪军死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给予确认。2.对于李洪军驾驶单位铲车给单位同事家的故人立墓碑是受单位领导生产部长关帅指派,证据不足。关帅没有安排李洪军给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而是应范志军的请求借用车辆,范志军自己找人开车,铲车钥匙平时放在办公室抽屉,谁用谁拿,李洪军的行为是个人之间的相互帮助,不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与单位工作无关。3.李洪军发生事故死亡不是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关的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受益人是李洪军,不是用人单位。4.李洪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5.工伤无过错原则是针对当事人出现违章操作之类的过错,不表示对违法行为的宽容,因此对李洪军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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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延鸣再审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李洪军出车没有受单位领导指派,为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系其个人行为,新民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李贺的再审申请。一、李洪军没有受单位领导指派,为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一事与单位工作无关。关帅和范志军在派出所的证言能证明范志军给李洪军打电话,要求开好铲车来,不能证明关帅给李洪军打电话,指派其给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兴达采石场在车辆管理上不严格,关帅和范志军都证明,铲车钥匙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或挂在墙上,谁都可以拿到。李洪军未经领导指派,而是应范志军私人请求为其已故家人立墓碑,不属于本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无论是否有单位领导指派,李洪军均不属于工亡。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前提,只能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也应仅限于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外出,而非领导指派的所有外出。现实中,民营企业领导人指派员工外出可分为两样情况,存在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无关帮助他人的工作,如指派本企业员工帮助自己和他人办一些私事。如果不加区分,员工外出只要是单位领导指派,受到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工作保险基金就会被滥用,不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本意。我们不认可省法院“如果李洪军受单位管理人员指派出车,其属于从事单位工作,其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的意见,这个意见简单地把领导指派与从事单位工作划等号,是不对的,没有考虑到领导派员外出的多样性。三、李贺认为李洪军事先不知道外出是为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应当认定李洪军的外出行为与单位工作有关,是错误的。这只是李贺的猜测。范志军给李洪军打电话让他开好铲车来,不可能不告诉他开铲车到哪,干什么。如果李洪军事先不知道,他是怎么把铲车开到范志军家立墓碑现场的。保护职工权益应在法律框架内,如李贺认为李洪军的死亡应得到赔偿,应向被帮工人范志军主张。

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再审述称,同意李贺的再审申请。一、关帅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表述是范志军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其申请单位出车,即本案李洪军使用铲车的事实。其对自身的职责也明确陈述是采石场的现场生产部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二、从范志军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在出车前先给关帅打电话申请用车,后续关帅指派李洪军替其出车的事实。三、李某在原一审出庭,可以证明关帅是现场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车辆使用,未经关帅同意,工人无法使用车辆。李洪军是三场的职工,其工作是零工,主要负责开铲车,事发当天,证人明确指出是关帅派李洪军出车,此事实在一审庭审得到新民市人社局的认可。

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民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新人社不认字[201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关帅是新民市兴达采石场的生产部长,李洪军是受关帅指派开铲车协助范志军工作,因此李洪军的行为是因工外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民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18)辽01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洪军与新民市兴达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证明新民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李洪军驾驶铲车给范志军家故人立碑与单位工作无关,也不是单位指派;4.2017年6月13日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李洪军给范志军帮忙立墓碑;5.2017年4月1日的关帅询问笔录、2017年4月1日的范志军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李洪军驾驶铲车给范志军家故人立碑与单位工作无关,也不是单位指派;6.送达回证2份、邮件查询单,证明新民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2018)辽0192行初3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程序合法。新民市兴达采石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申请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该份证言能够基本反映案发当天的情况,但其只是听说关帅将(讲)李洪军给范志军家属立碑的事实,无法证明李洪军出车之前是否是接受关帅指派。另外,李洪军驾驶铲车给范志军家属立墓碑并非是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事项。故李某所做的证言无法实现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的证明目的。关于新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30分左右,李洪军驾驶单位铲车给单位同事范志军家的故人立墓碑,施工完毕后自行驾车回厂部途中,因铲车失去平衡翻扣在路边,李洪军在驾驶室内死亡。2018年4月17日,新民市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洪军的死亡认定为工亡。新民市兴达采石场不服新民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0192行初334号行政判决,认为新民市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新人社工认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新民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新民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该判决。2019年3月7日,新民市人社局作出新人社不认字[201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洪军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新民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洪军驾驶铲车发生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新民市人社局的调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新民市人社局及新民市兴达采石场对李洪军驾车外出为范志军家属立墓碑的事实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均是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本案各方争议的李洪军驾车外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受领导指派的问题不是认定李洪军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关键,关键在于李洪军驾车为范志军家属立碑明显与其日常工作无关,李洪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新民市人社局在此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所称新民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必要调查程序的问题。新民市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其重新调查时要求证人关帅配合调查,但关帅明确表示以公安作的笔录为准,虽然新民市人社局未提供调查关帅的证据,但考虑到本案李洪军死亡系为范志军家属立墓碑的事实,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要求认定李洪军为工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新民市人社局将“李洪军”写成“李红军”,在此予以纠正。新民市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认真细致,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共同负担。

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认定李洪军死亡系工伤。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新民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基础事实,即李洪军驾车外出为范志军家属立墓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主张系受领导指派,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均是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是否受领导指派不是认定李洪军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关键。李洪军驾车为范志军家属立碑明显与日常工作无关,故李洪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新民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各自承担12.5元,多收费用37.5元,分别退还李贺、李雪、孙巨英、孙英贤。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民市兴达采石场的性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陶延鸣。2020年8月14日,新民市兴达采石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本案系李洪军驾车外出为范志军已故家人立墓碑过程中发生伤亡,其从事的活动明显与其日常工作和用人单位的业务无关,不在其工作职责内,也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因李洪军的出车活动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无关,故即使假设是关帅本人通知李洪军出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李洪军的情形值得同情,但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对李贺主张李洪军是受领导指派,因工作原因外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辽01行终10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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