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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示的制度职工是否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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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上海A公司系快速消费品制造企业。2010年6月,与劳动者B订立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B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双方约定,B负责销售工作,工资模式为实行核定销售任务下的基本工资加季度、年度奖金的模式。2013年4月,经销商于2012年要求上海A公司核报这些市场促销费用,上海A公司经审核才知悉,B私允经销商市场促销费用,给上海A公司造成51000元的促销超支费用损失,同时B为提高销售业绩、多获提成,多次违反上海A公司规定,盲目促使经销商订购产品,且未按公司要求核查经销商库存,导致产品积压、超过保质期限,给公司造成43000元的产品不良库存处理费用损失。B的行为符合上海A 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但未进行公告的《对于加强经销商库存及促销费用管控的要求》中有关对经销商不良库存销毁实行责任追溯制及促销费用数额等进行限制的规定。据此要求B承担20%的上述促销超支费用和10%的上述不良库存处理费用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上海A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主要依据为,首先,《关于加强经销商库存及促销费用管控的要求》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其次,《对于加强经销商库存及促销费用管控的要求》制度发于2013年4月28日,而市场费用及库存损耗发生在前,B无从知晓促销费用、超支的具体标准以及库存积压的标准等。

  □律师评析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袁永斌律师认为,本案涉及规范的制定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本案所涉及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法,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劳动法》第4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其实就是带有程序性规定。假如违反上述规定,就有可能构成违法,导致企业规章无效,因为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结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分析,可以看出,上海A公司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时是企业董事会私下制定,未与职工讨论就制定通过,因此程序违法。再从时间来看,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带有临时性、随意性,属于事发在前,规章制度订立在后,这样极易侵害员工合法权益。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企业规章制度违反公示制度。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有效告知广大职工既可。结合本案,上海A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能进行公示,所以即使该规章内容合法有效,也未生效,对员工是没有约束力的。

  另外必须要补充的是,本案未涉及但也要引起注意的相关问题。

  首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非常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 [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内容要合法。根据《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劳动法》第4条规定,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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