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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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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8、469号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1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已经作出了认定,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


二、工作岗位:水电工。


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每天工资105元,每月工资3150元,现金支付月工资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提交了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工资数额分别为3412.5元、3412.5元、997.5元。原告对工资表不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供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另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2年)》中建筑业“水电工”工资中位数为3379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主张3150元。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22.41元(3150÷21.75×15+3150×9)及2013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1.72元(3150÷21.75×19)。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两项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


六、受伤时间:2012年5月9日,被告在中山坦洲华润万家超市三楼办公区因日常工作受伤。


七、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50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3)第36789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二级护理,安装康复器具为轮椅、气垫床,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1月27日。双方均未提出复审鉴定申请。


九、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垫付情况:被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2年11月12日后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亦由其本人垫付,被告出具了上述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确认上述证据,只是主张部分医疗费用与工伤治疗无关,且无法确认上述收据中的费用是否属于社会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垫付四次医疗费12967.04元、8668.13元、7156元、7546.19元,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期间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垫付医疗费10247.17元,五次合计垫付医疗费46584.53元,另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先后支付检查费用497.76元、622.6元,合计医疗费47704.89元(46584.53+497.76+622.6)。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请求与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劳动关系解除时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8.97元(3150÷21.75×17+3150×6+3150÷21.75×18)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650元(3150×11),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被告生活需要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就应当支付支付护理费,被告请求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18400元及24480元均低于法定标准,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3150×25)、伤残津贴321300元(3150×85%×12×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3150×14)、生活护理费295080元(4918×50%×12×1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00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十四、仲裁请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干冷工资差额3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扣发的工资25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26日医药费22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护理费18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先行治疗费200000元。被告当庭撤回了第3项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工资346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医药费、鉴定费66872.8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护理费2448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伤残津贴3213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生活护理费295080元;6、原告支付被告轮椅、气垫床等康复器具费用120000元;7、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十五、仲裁结果:针对2012年12月26日的请求裁决如下:1、准予被告撤回第三项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2.4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8.9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护理费184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针对2014年1月10日的请求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1.7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6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护理费2448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医疗费47704.89元;6、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伤残津贴32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生活护理费295080元;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第468号案件的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2.4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8.9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9日至12月26日护理费18400元。第469号案件的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1.7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65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护理费2448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医疗费47704.89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伤残津贴32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生活护理费295080元。


十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第468号案件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2.41元;(二)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5月9日至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8.97元;(三)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5月9日至12月27日护理费184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第469号案件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汝动与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1.72元;(三)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650元;(四)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护理费24480元;(五)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医疗费47704.89元;(六)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支付被告吴汝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50元、伤残津贴32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生活护理费295080元;(八)驳回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某 某 某



深圳某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729、4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汝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华丽公司、吴汝动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丽公司与吴汝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丽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吴汝动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中,根据仲裁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汝动受伤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字(福)(2012)第43350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汝动属工伤。华丽公司不服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审判决依据该生效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确认华丽公司与吴汝动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丽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华丽公司上诉主张不需向吴汝动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一点所分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汝动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华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1月27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华丽公司依法应向吴汝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丽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华丽公司上诉主张不需向吴汝动支付2012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护理费,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医疗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吴汝动已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华丽公司依法应向吴汝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丽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丽公司的两案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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