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某街道处缴纳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陈某在某区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与陈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陈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其在街道处缴纳 “4050”的社会保险时是因为其没有工作,入职某公司后,其要求某公司缴纳社保,但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所以其才继续缴纳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
另,某公司由于担心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仲裁庭审阶段提交了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但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某公司仅拿出一份让其签署,故其手里没有劳动合同,仲裁庭以此为由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
陈某就其主张提交了:
1、年休假申请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公司领导批示处有杨某签字,证明劳动关系;
2、员工请假单,请假事由处显示为“去朝阳仲裁取开庭通知”,公司领导批示处有杨某签字,证明劳动关系。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陈某主张其于2016年6月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某公司未发放2017年8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陈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
仲裁委裁决
1、某公司支付陈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5 655.17元;
2、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 000元;
3、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陈某未起诉。
一审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5 655.17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三、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实际用人管理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采信陈某主张的情况,判决某公司支付陈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已支付陈某相应期间工资及陈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