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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4日早上7时45分许,52岁的蒋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中,突遭车祸于次日身亡,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2018年8月10日,蒋某的家属委托法律工作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通过调查,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亡情形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蒋某在到达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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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在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其合理的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蒋某进入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4日7时45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次日死亡,经人民法院认定蒋某负事故的20%的责任。同年10月,公司与蒋某家属达成协议,公司补偿家属4万元。并查明蒋某未在本地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首先,蒋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蒋某在固定的时间范围内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公司发放的报酬,使用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劳作,并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双方之间显然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务,有支配从属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员工生产记录表、工资条、公司与职工订立的协议等,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存在不合法规范用工的行为,在发生工伤纠纷时,不应将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保险、规避税费和管理的后果转嫁至劳动者本人承受。 其次,蒋某是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蒋某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公司工作,从10月份工资表表明,蒋某处于正常到公司上班的状态。且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中,按照公司上班时间看,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上班前的时间内。 最后,蒋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这种因公伤亡的情形包含《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所有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蒋某进城务工至公司工作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于蒋某早上上班途中,且承担非主要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亡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目前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但是《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方面明确了前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部分行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所以,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因公受伤,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