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晚,邹先生与大家一起用过晚饭后,乘坐苏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市区时,因行驶过程中车辆采取紧急制动,造成邹先生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邹先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交接期间的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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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邹先生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邹先生工作职责系办理工作交接。公司已经安排他人接替了邹先生原有的工作职责,并未安排邹先生从事其他工作,其陪同客户外出并非基于公司安排而为。此外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应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日邹先生的外出向公司进行了申请并征得了公司的同意,其事后亦未向公司报备。
同时公司在行政过程中向人保局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业务类型为“其他出库”,备注为“邹先生送人”,再结合上述货品出库时客户并未支付价款,而是在邹先生受伤之后,才由邹先生告知公司员工要从客户会员卡中划走款项。
综上,邹先生陪同客户外出至当晚受伤的期间,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其在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和“因工受伤”是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