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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期间回家吃饭,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时间:2020年6月29日

地点: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情:本案第三人邓某某是原告某某超市店员工,某日邓某某在上班期间回家吃饭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某超市店不服工伤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情况


用人单位在职工上班期间未提供伙食,职工在正常吃饭时间按惯例回家吃饭后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


近日,开州区法院一审审理的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超市店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判决认定上述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超市店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原告向二审法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作出(2020)渝 02 行终 122 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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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据悉,原告某某超市店对员工实行白、晚班两班制管理,白班时间为7:30-14:30,晚班时间为14:30-21:30,每班7个小时。上班期间,原告未为员工提供伙食,但提供每位员工40分钟的轮流吃饭时间。第三人邓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从事售货员工作,租房居住在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因上班地点离家不远,邓某某平时都是回家吃饭。


2018年8月30日, 邓某某在原告处上白班,当日中午,邓某某回家吃饭后,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到原告处上班,途经开州区桔乡路与盛山街交叉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开州光明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枫勤务大队认定邓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2019年1月5日,开州区人社局受理了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9日,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庭审


开州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第三人邓某某作为原告的职工,每班连续工作时间长达7个小时,期间,原告只提供吃饭时间,不提供伙食,第三人为解决正常生理所需的事项应予支持,而中午就餐问题属于正常生理需要和身体健康需要,并非私自外出。从现有的证据看,第三人住处离工作地点不远,骑车仅需3分钟左右,在原告不提供工作餐的情况下,第三人为了节约生活开支而回家吃饭亦属合情合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中午12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开州区桔乡路与盛山街交叉路口在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与某某超市店之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继续上班而打电话让同事为其顶班,足以说明第三人从住处到原告处的目的是为上班,不是为其他私事。原告提出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不是第三人住所,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第三人从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到原告处的路上应认定为第三人的合理上下班路线。


第三人在合理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私自外出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通知证明其禁止员工中午回家吃饭,但原告出示的通知是否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真实客观存在,是否通知到员工,员工对通知内容是否知晓,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相反,被告对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员工中午回家吃饭并未被禁止,且原告单位并不只第三人一人回家吃饭,因此,原告仅以自己提交的通知为证据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其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在第三人入职时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上下班不准驾驶“三无”车辆,不准在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等要求,前述事项属于原告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要求,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开州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超市的诉讼请求。


Q1.第三人上班期间回家吃饭是否属于合理生理所需?


作为劳动者,吃饭不仅是人体所需,更与劳动者的正常从事工作密不可分,其吃饭事项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采取白晚两班工作制,每班连续工作时间长达七个小时,期间不提供伙食,仅为员工提供40分钟吃饭时间,且中午吃饭都要指纹打卡,从而预防吃饭时间超时。第三人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其家离工作地点骑车仅需3分钟左右时间,故40分钟用于回家吃饭基本够用,在原告未对第三人中午吃饭方式进行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默认第三人上班期间可以回家。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不仅是第三人中午回家吃饭,还有其他员工回家吃饭,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在员工吃饭管理上未按照其提供通知中关于“所有员工在超市内指定地方就餐”的要求执行,同时,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员工提供了必要的就餐环境和就餐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确禁止第三人骑电动车上下班以及上班期间中午不能回家吃饭的相应证据。因此,结合原告处的上班时间长但不提供伙食,第三人上班地点离家近,在原告容许的时间范围内可以回家吃饭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上班期间回家吃饭具有正当合理性,应认定为第三人解决正常生理所需的事项予以支持。 

Q2.第三人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采用白晚两班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都越过了正常吃饭时间点,原告为解决职工正常生理所需,在工作时间内为职工提供40分钟吃饭时间。原告提供的吃饭时间虽然在上班期间,但也是第三人自行就餐的合理时间,这段时间允许不用在岗,第三人离岗回家吃饭后再返回到原告处,其目的是为继续上班,且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处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因此,被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Q3.本案第三人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的现实意义?


法律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既然选择低成本用工,就应当承担低成本用工的风险,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为降低用人成本,既没有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也未为员工提供工作餐,其提供的1480元/月的工资待遇仅属于重庆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第三人为节约生活开支而选择中午回家吃饭实属合情合理,其返岗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让其生活不因事故而陷入困境;二是通过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促进改进职工待遇,改善管理,从而降低用工风险,实现用工者与劳动者的双赢。


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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