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在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工伤申请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原告:孙某某。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保障局)。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县供电局)。
原告是第三人县供电局职工,原告因工作时间摔伤,第三人一直未给予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的赔付。
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县供电局于2010年1月1日订立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三人于2012年1月13日为孙某某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当天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距骨中段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治疗;2013年1月28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2月2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审查第三人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并言明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否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3、请求责令被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县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第一、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后,第三人县供电局没有及时在30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孙某某或其家属也没有在其受伤后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时效;第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情形,故原告孙某某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的法定时限。原告要求其审查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等诉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县供电局述称,其与原告孙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一直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是事实且在工伤保险期间。承认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没有及时向县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存在。但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的骨折有关联性。如果有新证据能证明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的骨折有关联性,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
清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送达、调查,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当庭举证质证,但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争议焦点。
【审判】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供电局未在原告孙某某受伤后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某某也未在被诊治、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被告县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此可知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确诊时间最迟为2013年2月22日,故孙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最迟为2014年2月2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审查第三人县供电局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例涉及工伤申请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时效起点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效履行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职责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欲就工伤申请时效起点及其他相关的几个点展开探讨。
一、工伤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比如本案的左距骨陈旧性骨折的诊断),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比如本案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诊断)。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存在多个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职工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除了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外,不能因职工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伤害结果而免除职工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