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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假期结束,单位派车接员工发生车祸,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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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XX4人申请再审称:


1.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而且上班时间是被申请人安排的。二审判决称XX的班是安排在20153119时,但没有证据证明。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二是时间要素,三是空间要素。本案符合上述三要求,但二审判决片面机械认为不是合理时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张XX纺织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张XX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因此,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看,张XX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再审法院意见


1.关于上班时间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张XX开工时间安排在20153119时,没有依据。经查,根据原二审法院201639日笔录记载,纺织品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汪XX等均认可张XX开工时间是31日的晚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XX开工时间安排在201531日晚,并无不当。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张XX春节假期结束,用人单位于开工前一日即2015228派车接其回单位所在地,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来确定自己的上下班时间;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假期结束返回单位所在地途中,并非是上班途中,故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二审判决据此撤销原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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