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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午休在办公室发病猝死,能认工亡?(午休=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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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6行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华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春旭,女。


上诉人南通富华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苏0691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嵇道军系富华公司招用的员工,工作岗位为人事助理。富华公司中午11时50分用餐,12时30分上班。2018年3月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嵇道军在富华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办公室后突发疾病倒地,后经120急救送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2018年3月6日嵇道军的配偶蒋春旭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人社局当日即受理该申请,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富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富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南通人社局递交回复,称嵇道军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且与富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南通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B第035号),认定:嵇道军与富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富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人社厅作出[2018]苏人社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嵇道军与富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嵇道军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为工伤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上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认定,并不以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而是只要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为建立。本案中嵇道军系富华公司招用的人事助理,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其在富华公司处实际工作之日起,双方就已经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富华公司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否认与嵇道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是不论疾病所引发的具体原因,而是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发作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且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可以视同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工作中为了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时间,正常的工休时间也是为了后面更好的工作,所以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的延伸,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嵇道军系在用完午餐后在办公室午休时间内发生了心源性猝死,午餐后在办公室短暂的午休,应当属于正常的工休时间。而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又在其工作的办公室,也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且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故完全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视同为工伤。


综上,南通人社局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人社厅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南通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富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华公司上诉称,嵇道军与原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尚未结束,嵇道军尚未被富华公司正式录用,未与富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嵇道军系在休息时间内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嵇道军从原先公司退职手续和在原公司的入职体检报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所作裁判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嵇道军已由富华公司招录并已实际在富华公司从事人事助理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富华公司中午仅有短暂的休息时间,嵇道军午餐后即回办公司,在办公室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富华公司与嵇道军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嵇道军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关于富华公司与嵇道军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富华公司与嵇道军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嵇道军已经在富华公司实际工作,并按富华公司作息时间上下班,完成富华公司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嵇道军与先前所在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亦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富华公司系嵇道军为之工作的单位,系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嵇道军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嵇道军与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嵇道军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


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江苏省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富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嵇道军从原先公司退职手续和在原公司的入职体检报告,与本案法律适用所需关注的法律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富华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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