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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务合同,就真的是劳务关系?看法院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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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06民终900


基本事实:


2019810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员工守则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按时上班,准时参加安全例会和班前交底等各项会议和培训,严格按照施工工法、技术交底、安全交底操作


2019812袁某开始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处上班,袁某在某建筑劳务公司位于延安新区的工地上工作,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统一管理,并领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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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需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就本案而言,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袁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有劳务合同之名,却无劳务合同之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所谓计件承包制仅是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能以此否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袁某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某建筑劳务公司和袁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袁某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袁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建筑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请与袁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袁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袁某20198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袁某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袁某在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出勤考核,按月领取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袁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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