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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伤算工伤吗?(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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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8日贾雨村与河北某速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工作才几天,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雨村从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

2017年6月28日,贾雨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25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贾雨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贾雨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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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雨村从其所居住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市人社局依查明的事实,认定贾雨村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从其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为上班途中,但在该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贾雨村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贾雨村的诉讼请求。

贾雨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贾雨村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贾雨村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贾雨村称其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贾雨村虽属于工作时间前,但摔倒致伤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未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仅仅是雨天路滑摔倒致伤,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雨村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我于2016年8月13日晚换好工作服,在厂区内步行去工作岗位途中滑倒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高院判决: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有违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

本案中,贾雨村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于上述,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贾雨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贾雨村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综上,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号:(2019)冀行再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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