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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劳动案件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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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鄂人社函〔2014〕259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钟裁案件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5月8日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障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案件,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此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着重查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养老保险费缴费起止时间、工资收入等情况后,需要核定劳动者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的,可以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的,应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协办函》,并附带相应证据材料。

受委托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到《协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工资收入与当地对应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补缴指数,其中比值低于0.6的,按0.6确定补缴指数,比值高于3的,按3确定补缴指数;根据确定的补缴指数,以补缴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核定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核定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向用人单位下达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三、用人单位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数时,存在瞒报行为,劳动者应此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协办函》,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对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及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对瞒报行为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检查、审计结果,确定用人单位养老保险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用人单位应履行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劳动者根据法院审理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案件转至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并告知劳动者。

负责案件处理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审理意见确定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起止时间,核定补缴基数和补缴金额,并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用人单位逾期不予补缴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规定征收。


五、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明确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劳动者可以持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涉及补缴养老保险的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需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申报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养老保险费年限、缴费基数等情况出具证明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七、针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附件:协办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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