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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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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1〕3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4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规〔2021〕7号)的规定,现就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许可工作平稳实施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对于完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和促进劳务派遣用工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依法做好行政许可工作,按照“优化审批服务”方式进行改革,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管理台账。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分析并研究工作措施,推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行政许可的管辖范围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下列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

  1.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其实施许可的。

  (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

  (三)住所地在浦东新区的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均由浦东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住所地在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内的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均由静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五)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许可的管辖范围问题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实行认缴登记制;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公司章程(筹建中公司需要提交);

  3.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5.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清单;

  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单位名称变更需要提交);

  3.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住所变更需要提交);

  4.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提交);

  5.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增加注册资本需要提交)。

  (三)申请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续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近3年劳务派遣基本经营情况表。

  (四)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1.申请变更住所、注册资本导致许可管辖发生变化的;

  2.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内申请延续许可的;

  3.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重新申请许可的。

  符合条件的,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试点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34号)的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五)申请人遗失或者毁坏《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的,可以通过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补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有明确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章。申请人可以在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下载授权委托书文本。

  (七)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和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时,提交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规定。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核验、电子证照库调取的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交。

  (九)换发新证时,申请人应将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通过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在线填写申请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务派遣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选择网上办理的,填写申请书之后,应当上传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未能完整上传或者需要核对原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携带纸质材料赴窗口线下办理。

  (三)申请人选择窗口线下办理的,填写申请书之后,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以下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申请变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3.申请延续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换发新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变更、不予延续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七)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要求,由分公司办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备案”的事项申报。分公司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分公司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的核验和监督工作。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九)当事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事项

  (一)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试点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34号),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范围内,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浦东新区、奉贤区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与相关行政部门共享劳务派遣许可信息,提高劳务派遣相关审核工作的准确性。

  (三)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关发〔2013〕32号)文件同时废止。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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