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卫生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使工伤职工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条 工伤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本着方便工伤职工救治、兼顾专科与综合的原则,对医疗机构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与具备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等部
门制定发布目录之前,工伤保险医疗目录暂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将该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书面告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同意。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等原因,确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确需转往宁波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仅限于转往本省省级和上海市市级公立三级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应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并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转院,但应当在10日内补办转院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只限定一家医疗机构,因伤情需要确需转第二家医疗机构时,应有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八条 工伤职工外地长期居住的,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选择居住地的一家乡(镇)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后,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因伤(病)情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准。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意,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一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暂按本市同伤(病)种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支付。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非急救性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4、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5、治愈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7.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咨询电话: | 0574-83865063或83865068 |
政策解读: | |
文件原文: | 文件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