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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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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央部属、省属在甬、外省市驻甬单位及其他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

  用人单位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0.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经按照《宁波市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办法》(甬人〔2002〕32号)规定,为编外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编外职工的缴费费率一并调整为0.2%。

  三、参保办法

  (一)已经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方式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养老、医疗保险申报方式一致。

  (二)尚未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号令),到管辖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登记、申报管辖原则如下:

  1.市区统筹范围内我市用人单位按级别对应原则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即,市属单位(含在市级登记注册)的,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区属单位(含在区级登记注册)的,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市区统筹范围内的在甬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省市驻甬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2.各县(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在其地税税务登记地的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参保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与管理,按照《宁波市市级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征收与管理办法》(甬财政社〔2004〕245号、甬地税一〔2004〕109号)规定执行;各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管辖

  (一)工伤认定管辖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市区统筹范围内我市用人单位按级别对应原则确定管辖。即,市属单位(含在市级登记注册)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单位 (含在区级登记注册)的工伤认定,由所在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市区统筹范围内的在甬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省市驻甬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2)各县(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其地税税务登记地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劳动能力鉴定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伤残职工在市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其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其劳动能力鉴定暂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结算、工伤医疗管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本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应随带《退休(职)审批表》、职工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差额发放手续。

  七、组织实施

  (一)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施工作自2006年10月1日起启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该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手续。

  各县(市)应当与市区统筹范围同时启动。若因特殊情况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地税部门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政府同意,可另行确定启动时间,但今年年底前必须启动。

  (二)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涉及面广,关系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抓紧部署,尽快组织实施。实施中,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互通信息、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工作;人事、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用人单位的工作布置和发动,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财政和地税部门主要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监管工作。

  (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主税务局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央部属在浙及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本级的工伤保险;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和外省驻浙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分别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规定执行,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四、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配套政策法规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咨询电话:0574-83865063或83865068
政策解读:
文件原文: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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