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西藏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西藏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西藏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西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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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西藏工伤赔偿标准
一、西藏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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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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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西藏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西藏人社局网址:http://www.x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西藏工伤赔偿案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玛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吗,西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尼玛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上诉人尼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费用或损失的认定有误:1.医疗费24185.87元,一审法院笼统认定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全额支持,缺乏严密性;2.假期补偿费25045元,上诉人是由于就医治疗被单位取消年假,导致假期补偿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交通费3030元,上诉人是按照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娘热乡派出所的要求前往成都进行伤情鉴定时产生,该交通费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4.护理费4293元,是基于上诉人在成都就医治疗时由其好友王某负责照顾护理而产生,亦是合情合理的;5.住院伙食补助3880元,一审法院仅酌定支持1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尼玛某某的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属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尼玛某某均存在过错为由,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有新证据支持相关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尼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韦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尼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韦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在明知被上诉人韦某某的损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对韦某某的颈椎损伤评定伤情等级,认为韦某某颈部目前状况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一审法院仅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简单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鉴定费等均应由被上诉人韦某某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颈椎受损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尼玛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造成被上诉人韦某某身体损害的事实,有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娘热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处罚决定系向上诉人尼玛某某单方作出,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另一方面,上诉人对伤情鉴定的理解出现偏差,鉴定中涉及的门诊病例等均证明被上诉人韦某某头部、颈部的损伤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中提到受外力打击,韦某某颈部活动受限等内容,可见,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尼玛某某的上诉请求。
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尼玛某某公开向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尼玛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564.87元(包括医疗费24185.87元、误工费(假期补偿费)25045元、交通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40046元、护理费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8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尼玛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上午,本为同事的韦某某与尼玛某某因工作上收费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上的冲突。韦某某到西藏军区总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事后韦某某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娘热乡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尼玛某某作出了城公(娘)行罚决字〔2016〕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假期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韦某某主张医疗费24185.87元并提交了四川省骨科医院入院通知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韦某某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470.24元和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174.27元,根据韦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证实,对此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中存在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例如购买肝药的票据等,对该部分票据不予支持,故针对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185.87元,支持18644.51元。
2.韦某某主张误工费(假期补偿费)25045元并提交了拉委厅发〔2015〕40号文件及《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休假的有关规定》予以证明。结合本案,韦某某当庭认可自己的工资在治疗期间一直在发放,并不存在减损,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假期补偿费的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
3.韦某某主张交通费3030元并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韦某某系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是经单位同意后自行到成都治疗,该笔费用并不是必要产生的,故不予支持。
4.韦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0046元并提交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韦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工伤鉴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5.韦某某主张护理费4293元并提交了证明一份。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韦某某的伤情,其仅凭一张证明来主张护理费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韦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结合韦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7.韦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就此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因有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
8.韦某某主张鉴定费208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该笔费用系针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所产生,因该鉴定法院未予认可,故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但对韦某某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
9.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并提交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尼玛某某的侵权行为致韦某某身体伤残以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韦某某和尼玛某某发生争执后,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韦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尼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韦某某要求判令尼玛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韦某某自己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知,双方属于一个相互争执和扭打的状态,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仅对被告尼玛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在赔偿金额中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为由韦某某承担30%,尼玛某某承担70%。据此,尼玛某某应当向韦某某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5151.2元(21644.5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尼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医疗费18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51.2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壹圆贰角);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3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25.7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153.3元,由被告尼玛某某负担17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韦某某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以及韦某某相关损失的合理认定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韦某某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韦某某认为是由于尼玛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头颈部的损伤进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其自身并无过错,应由尼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尼玛某某认为,韦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其治疗颈椎病而产生的,通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韦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尼玛某某因工作与韦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过程中,致韦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有城公(娘)行罚决字〔2016〕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临2016-2870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据。韦某某对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治疗支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尼玛某某应对韦某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综合考虑韦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韦某某在治疗过程中除对头部治疗外,还包含对颈部的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头颈部损伤的关联性,并结合尼玛某某的过错程度,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划分为尼玛某某承担70%、韦某某自身承担30%的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韦某某相关损失的合理认定问题。
1.医疗费24185.87元,根据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明细,包括住院费16644.51元及门诊治疗费6762.47元、买药费891.21元。结合韦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等,一审法院对其中的住院费16644.51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治疗费,韦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买药的费用891.21元,韦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尼玛某某虽对韦某某治疗伤病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韦某某因治疗头颈部损伤支出的医疗费为住院费16644.51元、门诊治疗费6762.47元,合计23406.98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假期补偿费25045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交通费3030元,经本院审查,该交通费系韦某某应派出所的要求前往内地做伤情鉴定时产生,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40046元,其依据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系工伤鉴定,不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4293元,根据韦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韦某某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的相关记录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27元(2800元÷30×26天)。
6.住院伙食补助3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韦某某住院天数为45天,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通〔2016〕275号《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即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定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880元(120元×7天+80元×38天)。一审法院酌定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7.营养费5000元,由于韦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2085元,由于鉴定费中包含伤情鉴定及工伤鉴定两部分费用,其中工伤鉴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仅支持韦某某为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鉴于韦某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4743.98元。结合前文所述,尼玛某某在本案中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向韦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应为24320.79元(34743.98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尼玛某某所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尼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320.79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圆柒角玖分);
三、驳回上诉人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尼玛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韦某某负担1051.45元,由尼玛某某负担27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3元,由韦某某负担2102.82元,由尼玛某某负担54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某 某
审判员 加央某某
审判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索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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