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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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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称建筑公司)承建了渠县某乡新农村建设工程,并将其基础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2011年10月,刘某请了家住渠县某乡的张某等人来干活,工资为每人每天70元。10月22日下午6点20分,张某回家途中,在国道318线有庆路段,被王师傅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师傅负事故全责。张某于当日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  

事件回放:张某在下班途中受伤  

12月18日,我局受理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建筑公司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我局审查了张某提交的李某、王某等两人的证言,还调查了与张某一起干活的刘某、夏某、杨某。证人证实:张某在该建筑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也没有给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当天,张某下班时间与平时一样是下午5点多钟,张某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2012年2月10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建筑公司不服,准备将我局列为被告、张某列为第三人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杨某是否系下班途中受伤  

建筑公司认为,张某在工地从事基础石工工作,工资是计件,工作时间是弹性工作制,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事发当天,张某下午3点多钟就离开了工地,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小时左右,而张某从工地直接回家只需30分钟左右,所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途中。为完善一个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理由如下:一、建筑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举证材料;调查时证人的证言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足以采信。二、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在下午3点多钟下班,与张某70元/天的工资和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我局调查的证人证言矛盾,不予采信。

经审查,我局认为,张某于2011年10月22日晚上6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张某受伤系工伤的认定。

依法调处:建筑公司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经过渠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建筑公司负责人耐心地解释政策,建筑公司最后放弃了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张某系下班途中受伤的决定,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即表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快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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