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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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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毕人社通〔2015〕456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现将《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工伤认定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及《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二、各县(区)在《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施行前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按原规定继续以各县(区)的名义作出认定决定。


三、各县(区)在执行《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工伤保险科。


附件:1.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2.毕节市工伤认定文书样本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1月20日


毕节市工伤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三条工伤认定坚持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原则,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认定办公室,作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具体办理本辖区内由县(区、管委会)办理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参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区、管委会)办理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受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三)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下列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2、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由该工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人"栏目内加盖工会公章;


3、由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有效执业证件及身份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治疗终结的,应出具完整的病历资料;患职业病的,提交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或鉴定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由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调取或者向相关部门查询;


(五)符合《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该条规定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要求提供原件及复印件,除证人证言外,其余原件如申请人需要收回的,由两名以上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核对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后退回给申请人。


第三章受理和管辖


第九条本市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市级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下列工伤认定案件:


(一)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二)受伤害职工死亡,且受伤害职工在本市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下列工伤认定案件,属于市级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的除外:


(一)在本市各县(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登记地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事故发生地或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向都具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受理后书面告知另一管辖地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市外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工伤,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登记地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省人社厅《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黔人社厅发[2014]5号)规定办理。


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收到应属于本市内其他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告书面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提出;受理后审查确认不属于本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移交案件。


第十条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工伤认定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场出具《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材料完整的,应在时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并送达申请人,补正期限不超过30日。

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以同一事故伤害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按照新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市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受伤害职工本人、死亡职工近亲属书面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并制作《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撤销后,当事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经审查核实仍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先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案件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需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的;


(六)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制作《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的,应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并制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可以受理,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原则上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负责。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需报请市级介入调查的,可报请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介入调查。


工伤认定案件是否报请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介入调查,由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决定报请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介入调查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扫描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关键的证据,制作电子文档,上传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


市工伤认定办公室收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应当介入调查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县(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并组织调查,县(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决定不介入调查的,应当自收到上传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县(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当按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不满一年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将情况书面及时通报当地社保经办部门签收。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接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或知道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认为需要提前介入调查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勘察,掌握伤亡事故的真实情况。


待遇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认为需要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提前介入调查的,应当书面及时通报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签收。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5日。确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审查后当场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受伤害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调查核实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事故发生地不在本辖区的,可以委托本市内其它县(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或本省内其他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不能确定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可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


第五章质证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管理机构审查认为应当进行质证的,可安排当事人进行质证。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质证的;


(二)案情复杂,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认为应当质证的;

(三)工伤认定案件合议组要求质证的。


工伤职工及亲属、工会组织、用人单位申请质证的,应在工伤认定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管理机构提出。


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适用质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工伤行政部门工伤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或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要求质证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进行质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质证的,应立即确定质证主持人和质证记录员,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安排质证。并在举行质证的五日前送达《质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应载明质证主持人和质证记录员的姓名、质证时间、质证地点等内容。工伤认定工作机构申请质证,经社会保险工伤行政部门工伤管理机构征求当事人意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启动质证程序。


决定举行质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管理机构可以先期公布质证案由、证据内容、质证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六条质证由质证主持人、质证记录员、工伤认定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工伤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


质证主持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质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质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质证秩序,对违反质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质证。


第二十八条质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质证主持人、质证记录员回避;


(二)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询;


(三)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四)陈述权。质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陈述。


第二十九条质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质证;


(二)如实回答质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质证秩序。


第三十条质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质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质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质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质证主持人宣布质证会开始,宣布质证纪律、告知当事人质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调查了解的情况、证据;


(三)质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陈述案件情况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质证主持人宣布质证会结束。


第三十二条质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质证记录员制作。


质证笔录在质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质证结束后,质证主持人应当根据质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质证笔录和书面报告装入工伤认定案卷,与其它材料一同提交工伤认定案件合议组进行合议。


第六章认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工伤认定决定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


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并进行调查的工伤认定案件,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受理或介入调查的工伤认定案件,由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工伤认定案件合议制度。工伤认定案件经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调查终结并提出建议后,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事法制、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社保经办等工作的法律顾问中确定参加合议人员,报请工伤认定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合议,合议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合议时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参与案件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到场介绍案情,并记录合议情况,但不能参与表决。


合议组人员可查阅工伤调查案卷、向工伤调查人员提出质询、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合议决定采取表决制,表决意见一致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表决意见不一致,由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合议组人员中半数以上认为需要进补充调查或应当进行质证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按合议要求进行补充调查或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管理机构申请质证。


合议记录和表决意见经合议参加人签字认可后装入工伤认定案卷副卷,由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严格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不得查阅。


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认定合议制度或集体会商制度,参照本条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六条县(区、管委会)对以下工伤认定案件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议。


(一)现有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和规章难以对照处理,或对条文理解有较大分歧的;


(二)案情复杂,对认定性质把握不准,有必要提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议的。工伤认定案件是否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议,由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工伤认定案件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议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工伤认定案件合议申请书》和案件相关键证据扫描并制作电子文档,上传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工伤认定案件合议申请书》应载明案由、调查核实情况、意见分歧及焦点、初步处理意见等事项。


市工伤认定办公室收到合议申请后,应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合议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回复;认为应当合议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后,及时调取工伤调查案卷,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表决意见一致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根据合议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应根据办公会议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加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或减少认定工伤伤情:


(一)初诊医疗机构漏诊或误诊的;


(二)医疗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结论的;


(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本次事故该部位伤害记载的;


(四)认定决定中将非工伤疾病伤误列为工伤的。追加认定工伤伤情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工伤认定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减少认定工伤伤情的,由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决定。


工伤认定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认为应当追加或减少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后,制作《追加(减少)认定工伤伤情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的行政责任实行分级负责,由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受理、介入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或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由各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区、管委会)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受理后委托调查的,由委托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托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工作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等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上由作出决定的工伤认定工作机构安排工作人员作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答辩和应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答辩和应诉。县(区、管委会)起草的答复、答辩等材料应送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审核。


第四十二条工伤认定中涉及的期间和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报请介入调查、质证、报请合议所涉及的时限,均包含在60日的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四条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样式由市工伤认定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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