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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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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人社发20212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1120

 

    (此件主动公开)

 

安徽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预防项目管理,规范工伤预防费使用,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项目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项目和培训项目。本办法适用于由工伤预防费列支的工伤预防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主体申请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正常支付和调剂金足额上解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设区的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在3%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使用比例。

第二章  工作机制和专家库组成

第四条  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组织项目遴选并推动项目实施。

    第五条  建立工伤预防信息通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参考。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伤预防咨询专家库。专家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部门推荐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遴选中提出评审意见、在项目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并提出评估意见等。

    第七条  入选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从事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四)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实施与评估

第八条  设区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近三年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统筹确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5月底前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向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材料。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设区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从工伤预防咨询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三人以上的单数)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委会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设区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于每年7月底前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预防项目确定情况编制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年度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请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一)直接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与所在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服务协议应当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委托方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服务合同应报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设区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业务范围包括相关宣传和(或)培训业务;

    (三)从事宣传和(或)培训业务两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无违法记录;

    (四)具有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硬件设备、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五)依法依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预防知识知晓率≥85%;用人单位和职工满意率≥90%;培训后跟踪回访6个月,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项目实施前12个月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20%以上。

工伤事故发生率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人数与职工总人数的比值。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委托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评估采取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的方式,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四章  项目结算

第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及时办理费用结算。委托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结算时,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复文件、宣传培训通知、邀请授课函件或有关批件、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表、招投标材料、影像、原始明细单据和电子结算单凭证、培训教材和课件、项目总结报告、评估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等规定执行。

相关单位、个人在工伤预防工作中涉及经济往来的,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十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遴选、验收评估专家劳务费、产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评估验收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牵头组织的单位或部门按照相关标准,从有关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签订协议及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做好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将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协议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四)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伤预防项目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工伤预防项目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发生欺诈、骗取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工伤预防专家应签订评审评估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并严格遵守独立、保密、回避和廉洁的规定开展评审评估工作。专家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实施。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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