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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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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7〕7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为切实维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受损失,经研究决定,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及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7年4月1日前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应该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时,以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相应补缴年度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比例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时,不按《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的规定乘以系数。
  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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