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明政文〔2012〕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都已下发施行。为进一步妥善衔接《条例》和《办法》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贯彻实施好《条例》、《办法》,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认定
(一)三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三明市区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和工伤认定决定工作。委托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在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决定工作。
三明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认定决定工作委托由收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归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受理、调查取证和工伤认定决定工作。
(二)申请工伤认定应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三)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逾期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在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二、缴费费率
(一)一类行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征收,不实行浮动费率。
(二)二、三类行业按照参保单位基金收支率实行浮动费率,其办法: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率每年3月1日调整一次,上年参保单位基金收支率(即上年支付该单位工伤待遇费用总额占同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达到150%~200%,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基金收支率达到200%以上,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基金收支率达不到6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三)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1.5,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总造价为缴费基数。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主要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类别确定缴费费率,二、三类按上述第二款办法实行浮动费率。
(五)三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三明市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委托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
三、待遇支付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
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并按工伤职工住院的实际天数核定报销。
2.工伤职工到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及以下)、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城际轨道交通列车(二等票及以下)、公共客运汽(电)车一次往返发生的交通费据实报销。
3.工伤职工到行政区域以外就医住院前后各1天发生的住宿费在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限额标准为本市行政区域内80元;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省外)100元。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护理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列入工伤基金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
(三)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1.医疗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办管理
(一)工伤职工转三明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外治疗,用人单位应在转外就医前报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批。情况紧急的,用人单位可以电话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在电话报告后5日内应补办转外治疗审批手续。
(二)超过规定医疗期限未进行医疗终结的,超过规定医疗期限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通知与《条例》和《办法》同步实施。工伤认定工作的变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此前已经进行工伤认定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2004年7月19日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政文〔2004〕80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