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暂无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或福建省工资支付规定,网上有的是胡编的。不过有关于印发《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的通知和《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大家可以参照此两个主张自己的权益。
关于印发《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6〕374号
[省人社厅]
各设区市委组织部、统战部、人社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建委)、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局)、法院、铁办、总工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党群工作部、社会事业局、综合执法局、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交通与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法院、铁办、工会工作委员会,人民银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
现将《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中共福建省委统战部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 福建省总工会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2016年12月8日
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 返回目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劳动保障信用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闽政〔2015〕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5〕26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行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组织、统战部门,以及人社、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工商(市场监管)、法院、铁办、工会、人行等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实施工资支付行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根据本单位采集的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信息,每年开展一次信用等级评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等级划分为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三级。
(一)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评为工资支付行为守信:
1.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拖欠工资行为被查处的;
2.近三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连续合格的。
(二)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严重失信等级所列情形的,评为工资支付行为一般失信。
(三)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工资支付行为严重失信:
1.因拖欠工资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拖欠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拒不履行与工资相关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4.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与工资相关的劳动保障监察的;
5.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程序:
(一)信用信息汇总。每年3月,各级人社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对上一年度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采集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并建立信用档案。
(二)信用等级评价。各级人社部门对汇总的信用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并按照本规定的评价标准,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等级作出评价。
(三)信用等级告知。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将拟评价结果提前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并提交异议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和证据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纳。
(四)评价结果共享。各设区市人社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并于3月31日前上报省人社厅。各级人社部门应及时将评价结果通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以及组织部门、统战部门、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门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五)信用动态管理。省、市级人社部门在汇总辖区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过程中,发现同一用人单位在不同地区评价结果不同的或被评价为一般失信的用人单位被各地查处次数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应重新评价,及时调整信用等级。
第七条 各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办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在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过程中,对本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失信信息进行登记,依照本规定的评价标准、程序进行评价及通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失信信息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有关部门在采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被评价为失信的用人单位按照《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信用记录修复。受理机关应按照规定程序核查申请人整改情况,对符合要求的整改行为办理信用修复。
第九条 对于被评价为工资支付行为守信的用人单位且未发现有其他领域失信行为的,各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可以给予以下守信激励:
(一)在日常监管中,免除检查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二)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中,给予优先推荐;
(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给予优先推荐;
(四)引导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给予优惠或倾斜;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职称评审时,给予优先;
(六)申报施工、工程造价等资质的,给予优先办理;
(七)在公共传播媒体上对守信典型进行宣传报道;
(八)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优先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加大扶持力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条 对于被评价为工资支付行为一般失信的用人单位,自评价后1年内,各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依法依规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作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对其再次违法行为给予高限处罚;
(三)取消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的资格;
(四)取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称评审、考核晋级资格;
(五)引导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从严审核;
(六)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七)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置后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减少扶持力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于被评价为工资支付行为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自评价后3年内,各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依法依规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工资“黑名单”;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其再次违法行为给予高限处罚;
(四)取消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的资格;
(五)取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称评审、考核晋级资格;
(六)纳入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评价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扣分或降级,在招投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七)引导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给予信贷约束;
(八)通过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省人民银行征信业务服务平台等将其严重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九)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取消其申请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被评价为工资支付行为严重失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资格审查时,不得推荐或提名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最近3年内存在工资支付行为严重失信情形的企业,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给予不同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要将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欠薪企业、有关责任人或自然人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依照本规定的评价标准、程序进行评价,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相关人员在实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中认真履职或严重失职的,按照公务员诚信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公务员诚信红黑名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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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用工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建筑业企业指定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建筑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农民工工资纠纷,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企业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等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企业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各种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工企业必须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应当剔除延长法定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际支付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按季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代发。用工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用工企业必须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单。用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纪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每季度必须在工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并公开投诉举报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单位、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先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凡有欠薪记录的建筑业企业和省外进闽建筑业企业,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工企业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额度为总承包企业一般不低于5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一般有低于30万元。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已由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应在不超过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倍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额度及其专户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纠纷,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确属用工企业欠薪,经责令改正后用工企业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以该用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
第十九条 有欠薪记录的用工企业,在预存工资保证金后两年内所承建的基础上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工企业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除对其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 省外进闽建筑业企业在我省承接第一个工程项目起应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企业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除对其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将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除对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用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用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企业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拖欠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用工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用工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执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农民工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可酌情减免。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用工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又名(工资支付条例)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