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6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银保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2021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监管模式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银行类金融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三方监管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资保证金制度,用信息化手段对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返还等事项进行监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以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
(二)工期不足3个月;
(三)使用农民工人数在30人以下。
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工期、使用农民工人数等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适时调整,调整范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项目为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二)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备案或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备案或开工报告批复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完成开工备案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附件1)。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银行保函正本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监管期间,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解除监管后,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实时掌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和流动情况,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出拨付指令,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可以开立新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也可以在已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程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房屋市政(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60万元;交通运输(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水利(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三个以上在建工程的,自第三个在建工程起(含第三个),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9%存储,房屋市政(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交通运输(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400万元;水利(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前款规定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可适时调整,调整范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为0.5%,房屋市政(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交通运输(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250万元;水利(单个项目)等工程的存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单个项目存储金额不设定上限);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单个项目存储金额不设定上限)。
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与十三条规定计算工资保证金的金额有差异时,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办理。
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辖区内符合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以及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报送至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银行保函的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银行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的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银行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银行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1-2),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应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1-3)。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满30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出具《保证金账户解除通知书》(附件1-4),按规定解除监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示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按前款规定解除监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主动启动解除监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返还银行保函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金融监管部门应督导金融机构开辟绿色通道,优化工资保证金开户工作,完善开户审核流程,消除冗余环节,降低或减免跨行及异地取款等费用,负责指导经办银行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账户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解除监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返还银行保函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广西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各地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优化工资保证金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信息及时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享受优惠政策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直至工程项目完工,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其新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直至工程项目完工,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其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范围内出台的相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1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