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履行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保险。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实施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自治区相关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信息平台”),开展监管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政策法规执行,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
(二)坚持双向自愿原则。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等形式保证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保险公司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信用等级等情况,依法依规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
(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使用所报备条款费率,严禁在保险投保过程中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变更保险责任或添加任何附加不赔付条款。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形式保证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算和确定承保工程项目应投保的金额。
第五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由其自治区级分公司统一提供以下资料,编入自治区信息平台,接受监管:
(一)《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情况表》(附件1)。
(二)自治区级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证明公司具有开展保险业务资质和资格的资料,如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产品相关材料等。
(四)证明公司具有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能力的资料,如保险公司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报告、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等。
(五)完善的自治区级分公司及保险服务分支机构信息表。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变动时,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业务服务能力,能够与自治区信息平台实现对接。
保险公司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提供电子保单,确保所出具电子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防伪性和不可篡改性,支持电子签章且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应用自治区信息平台,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信息化监管水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自治区信息平台标准接口文档相关要求,与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证明材料的开具与延续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使用全区统一的保单格式,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证明材料》(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材料》),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该《证明材料》应与保单一致,为不可撤销的保险凭证。
(二)保险公司成功开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保单信息及《证明材料》传输至自治区信息平台。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效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险凭证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险凭证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险凭证或延长保险凭证有效期,更换或延长保险凭证的期限不得短于新的合同周期。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项目日常巡查、宣传、培训及农民工满意度调查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的,保险公司应予配合,积极开展保后巡查服务,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制度。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客户服务,积极响应理赔案件。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理赔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或未清偿完毕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承保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赔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赔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承保机构。《赔付通知书》应附属地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4)。承保机构应在收到《赔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二)保单发生理赔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额度。
第九条 保险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本规定适用。采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替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规定未明确的,参照适用《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广西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情况表
2.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证明材料(样本)
3.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赔付通知书(样本)
4.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