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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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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又名《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专项检查、办案装备、网格化和网络化建设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省直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直属驻琼机构等用人单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由其管辖的案件。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2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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